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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雒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雒某1,靳某,雒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319号原告:天水市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被告:雒某1。被告:靳某。被告:雒某2。原告天水市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银行”)与被告高某、雒某1、靳某、雒某2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雒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与雒某1夫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7年3月7日利息138924.1元,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15.97665%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时为止,并就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2.判令靳某、雒某2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张权利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众信银行主张权利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众信银行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承担主张权利费3647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高某向众信银行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家庭农产品经销。众信银行与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高某向众信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借期内借款执行月利率10.6511%,众信银行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为保障该借款的还款,高某的丈夫雒某1承诺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雒某2、靳某自愿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权利费用等费用得到清偿的担保。2016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高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高某违约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主张权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行业标准��众信银行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共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36473元。综上所述,众信银行与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高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为依法维护众信银行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合同法》第196条、第207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高某未作答辩。雒某1未作答辩。靳某未作答辩。雒某2辩称,我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高某贷款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不是担保人,贷款时没有通知我,也没有叫我签名,银行在哪我都不知道。直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这事,我是被冤枉的。2012年我妻子在天水住院治病时,雒某1帮助办理了转院手续,我将身份证交给了雒某1;2015年高某贷款时我没有给身份证,雒某1也从来没有说过贷款的事。众信银行说我和我妻子承诺担保还款,提交了承诺书,但我们什么都不知道,是他们自己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某未到庭质证;雒某2未提交证据;雒某1、靳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众信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村镇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贷款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目的:高某向众信银行借款100万元,未按期归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及主张权利费用;雒某2、靳某提供了担保。经质证,雒某2不认可,认为其不知道高某借款的事情,也没有去过众信银行,未在合同等文书上签名捺印。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原件,其上有高某、雒某2、靳某的签名盖章,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众信银行承认雒某2未到借款现场,合同等证据材料中”雒某2”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对所加盖”雒某2”的名章也不能说明来源;且众信银行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雒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众信银行主张雒某2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确认。高某、雒某1、靳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高某向众信银行借款100万元及靳某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应予确认。2.众信银行提交的《夫妻双方同意共同承担借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高某与雒某1夫妻二人承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经质证,雒某2不认可,认为自己不知道。经审查,该���据为原件,其上有高某、雒某1的签名盖章,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高某、雒某1、靳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3.众信银行提交的《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关于收取天水市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的报告》(甘鑫律字[2017]第08号文件)、《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众信银行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36473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雒某2不认可,认为自己不知道。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4.高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众信银行与雒某2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法庭庭前核对与���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高某向众信银行提出个人借款申请;高某与其前夫雒某1共同给众信银行出具了夫妻双方同意承担借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众信银行给高某发放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17日,高某、靳某与众信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高某向众信银行借款100万元,靳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产品经销;执行年利率10.6511%;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靳某还向众信银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此后,高某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138924.1元,及其之后的利息(包括逾期��息),为此,众信银行起诉来院。另查明,众信银行为主张权利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6473元。2017年1月18日,高某与雒某1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高某向众信银行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高某未按约定全部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众信银行要求高某按照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和主张债权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雒某1系高某前夫,借款发生时其二人系夫妻关系。高某和雒某1在借款时共同向众信银行承诺,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雒某1与高某现已离婚,但涉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涉诉借款为高某与雒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众信银行要求雒某1与高某共同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和主张债权费用的请求亦应予支持。高某、靳某与众信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靳某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在高某违约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靳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众信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和主张债权费用,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众信银行要求靳某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和主张债权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众信银行要求雒某2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和主张债权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雒某2为涉诉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众信银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众信银行要求高某与雒某1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和主张权利费用,以及由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众信银行要求雒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雒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天水市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7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138924.1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高某、雒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天水市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律师费36473元;三、靳某承担高某、雒某1给付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利息和主张债权律师费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雒某1追偿;四、驳回天水市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天水市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高某、雒某1负担1万元,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平安审 判 员  李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雒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