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延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山,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身份证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延山酒后、无证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的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交警发现被告人张延山无证驾驶,且身上有酒味,随即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4㎎/100ml。后将其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126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延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30㎎/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山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张延山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延山酒后、无证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的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交警发现其无证驾驶,且身上有酒味,随即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4㎎/100ml。后将其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126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延山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延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山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为130㎎/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延山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