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付军亮、中山市鸿善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付军亮,中山市鸿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9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3号中荣大厦首层和五层(五层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331307。主要负责人:林银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亮,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中山市鸿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4号4卡商铺之二。法定代表人:付军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付军亮、中山市鸿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付军亮拖欠贷款本息不还,被告鸿善公司是保证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付军亮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13526.68元、利息60690.88元、罚息337.54元、复利227.99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付军亮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79元;3.被告鸿善公司对被告付军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付军亮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美域23幢1001房、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7期D3幢1103房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期间,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付军亮于诉讼期间还款18539.38元,当庭明确第1项诉求为:被告付军亮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4987.30元、利息75842.19元、罚息207.29元、复利142.45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其他诉求无变更。被告付军亮、鸿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付军亮。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1月1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8851516000179)。贷款用途:采购酒类货品。贷款本金金额:11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073%。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的计收标准: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日:每月20日。约定还款方法:等额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放贷情况:2015年1月16日,付军亮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借据中签名,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将110万元转入付军亮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欠款情况:自2016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7年7月28日,付军亮尚欠借款本金994987.30元、利息75842.19元、罚息207.29元、复利142.25元,合计1071179.23元。律师费用情况:2017年3月24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因与付军亮、中山市鸿善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甲方应在法院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按诉讼标的额1074783元乘以代理费率1.2%计算的律师费总额的20%,即2579元……其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2579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付军亮。抵押物为付军亮名下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抵押物一为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美域23幢10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1013**号;房产证号:02××1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1128号];抵押物二为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7期D3幢1103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31014**号;房产证号:02××5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1130号]。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鸿善公司。2015年1月15日,鸿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851516000179)上盖章。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付军亮、鸿善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付军亮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对于付军亮拖欠的本息金额,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付军亮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因此,本院采信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合同》已约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付军亮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鸿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盖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和鸿善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付军亮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鸿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军亮、鸿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军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994987.30元、利息75842.19元、罚息207.29元及复利142.45元[以上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适用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二、被告付军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579元。三、被告付军亮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付军亮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美域23幢10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1013**号;房产证号:02××1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1128号]、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7期D3幢1103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31014**号;房产证号:02××5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113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鸿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鸿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军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4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付军亮、中山市鸿善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邵超群简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