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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陈明行、刘月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陈明行,刘月红,马俊红,陈升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229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负责人:王昌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玲,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员工,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微贷部员工,住范县。被告:陈明行,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刘月红,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马俊红,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范县水利局邢庙灌区管理所员工,住河南省范县新区。被告:陈升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新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陈明行、刘月红、马俊红、陈升磊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明行、刘月红送达,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提供的被告陈明行、刘月红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书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