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武军国与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国,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458号原告:武军国,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杰丰果业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洋路以北长宁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系库车杰丰果业公司后勤主任。原告武军国与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国,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51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份的未支付工资41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费用;4、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能安排无休假的工资报酬2367;5、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前的职业病检查。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公司向社会招纳员工,原告应聘了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职位,按照合同法,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职,至2016年7月被告突然在厂区贴出通报,将原告开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库劳仲裁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是无故旷工一个月,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和社保交至2016年7月,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并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特殊工种,因无法联系到原告,故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发票联、过路费发票、公务出差审批单、收据。原告用以证实其2016年6月30日填写了费用报销单,公司领导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12月5日在报销单上签字,说明其没有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还属于公司员工。被告质证认为该报销单属于正常的报销流程,时间不能说明什么,不能证明原告还在公司上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给其交纳了2016年7月的社保,但后面又扣除了。被告质证认为,公司给原告的社保交纳至2016年7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给其工资发放到2016年5月,6月份工资被告扣除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涉嫌挪用公款10000元,挪用款项和报销费用不相符,讨债人经常到公司找原告讨债,影响公司的正常秩序,我公司给原告发了电子邮件,详细说明了没有给原告报销和扣除工资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杰丰果业武军国欠款说明、报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将应支付给快递公司的款项挪用,导致快递公司找公司索款,现原告尚欠快递公司运费3000余元,被告公司已将原告挪用公款一事向库车县东城派出所报案。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考勤记录、开除情况通报、QQ邮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7月份没有打卡上班,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将原告开除,并发了通告,也用电子邮箱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原告认为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证据,对通报不认可,对电子邮件也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员工离职手续表。被告用以证明因联系不到原告,所以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该员工离职手续表是被告后期补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被告单方盖章,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4、QQ邮件回执。被告用以证明已将没有给原告报销费用的原因以电子邮箱的形式告知了原告。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武军国应聘到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从事业务经理职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告武军国未在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的指纹考勤机上打考勤,指纹考勤机显示其缺勤31天。2016年7月20日,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在厂区张贴通报,以”原告擅自挪用公款,拖欠供应商货款,导致数名供应商、银行工作人员等外部人员到公司追讨债务,给公司造成不良后果,于2016年6月29日对原告处以全厂通报批评及扣除当月20%绩效处分,并责令原告自通报之日起立即妥善处理个人债务问题,立即偿还挪用公款,如再出现讨债人员影响公司办公,予以开除处理。原告武军国自2016年6月29日起先后以处理个人债务、照顾母亲、爱人生病为由请假,领导不予批复,其无故旷工,且在此期间追债人付某、刘某等人多次到公司找原告追讨欠款,严重损害公司形象,且挪用公款未归还,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根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及公司相关规定,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决定对原告武军国开除处理。”因联系不到原告武军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玉娟分别于2016年7月4日、7月20日通过公司的内部QQ群向原告武军国电子邮箱发送了《关于对武军国违纪事实的处理意见》、《关于对武军国违纪事实的开除处理意见》。后原告武军国对被告公司处理决定不服,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1500元;2、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份的未支付工资46350元;3、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费用;4、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前的职业病检查。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库劳仲裁字(2017)第1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51500元,因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7月30日一直处于缺勤状态,且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未申诉缺勤理由,本次庭审也无证据证实其缺勤有正当理由,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被告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份的未支付工资41200元,因原告2017年7月一直处于缺勤状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0日已终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费用,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0日已终止,从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显示,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能安排无休假的工资报酬236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能安排休假的工资报酬2367的诉讼请求,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未提交未休假原因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前的职业病检查,因原告的工作岗位不涉及到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欲证实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是2016年6月30日的单据,原告自2016年7月1日后一直处于缺勤状态,且报销单上的会计审核和领导签字并不代表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军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原告武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胥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