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更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冯宝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宝君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528号罪犯冯宝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鞍山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磐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宝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1月18日经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宝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本次提请减刑期间已缴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冯宝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冯宝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天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