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车忠平 、丛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车忠平,丛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08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诗斌,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车忠平,男,1974年4月2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丛桂艳,女,1973年5月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车忠平、丛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忠平、丛桂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0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车忠平于2015年3月24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属的庄河高阳支行贷款30000元,用途为偿还MCON201403280000237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约定2016年3月23日到期。被告人丛桂艳与车忠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向原告签署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车忠平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19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及借款凭证、日终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在原告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偿还MCON201403280000237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年利率为7.7575%。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车忠平、丛桂艳与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以下简称高阳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忠平、丛桂艳在高阳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偿还MCON201403280000237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年利率为7.7575%,合同签订后,高阳支行向被告车忠平一次性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息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年利率11.63625%(7.7575%×50%+7.7575%)。借款到期后,被告车忠平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198.5元,尚欠本金29801.5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980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忠平、丛桂艳在原告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车忠平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98.5元,对尚欠的贷款本金29801.5元及利息,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忠平、丛桂艳偿还贷款本金2980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忠平、丛桂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保障金融债权,维护���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忠平、丛桂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本金29801.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7.7575%所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9801.5元2016年3月23日按年利率7.7575%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9801.5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63625%所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