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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纳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乔松,程颖,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纳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172号原告: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松,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程颖,女,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乔松,职务不详。被告:上海纳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叶德明,经理。原告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鼎公司)与被告乔松、程颖、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瑞公司)、上海纳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璞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被告乔松及被告程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纳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璞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乔松归还借款540,000元;2、乔松支付以5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乔松支付违约金16,200元;4、程颖、纳瑞公司、纳利公司对乔松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璞鼎公司与乔松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璞鼎公司向乔松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利息按每月2%计算,乔松应于2017年2月2日归还所有本息。同时,程颖、纳瑞公司、纳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乔松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璞鼎公司在合同签署当日即将所有借款交付至乔松的银行账户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乔松却未按期还款。璞鼎公司曾多次与乔松协商该事宜,但乔松仅归还1,500,000元(1,460,0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剩余款项未得到妥善解决,故诉至法院。乔松、程颖辩称,同意向璞鼎公司归还借款540,000元。同意支付以5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不同意支付璞鼎公司违约金,乔松按期支付利息,并且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已经达到了年利率24%,因此不应再向璞鼎公司支付违约金。纳利公司辩称,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公司没有这个股东会决议,并且公司的公章不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明处,而在乔松处,借款合同上纳利公司的公章是乔松所盖,故不同意为乔松的54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纳瑞公司未答辩。璞鼎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璞鼎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乔松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PD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璞鼎公司向乔松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间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乔松认可并授权璞鼎公司将上述借款通过以下账户划出:名称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天钥桥支行,并划付至下列收款人账户:名称乔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遵义路支行。该《借款合同》还约定“由程颖、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纳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实际出款金额为准)、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涉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以甲方住所地徐汇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璞鼎公司在合同“出借人(甲方)”处盖章、乔松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字、程颖在“担保人”处签字、纳瑞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乔松”签字、纳利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7年1月3日,璞鼎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天钥桥支行的XXXXXXXXXXXXXXX账号,以网上企业银行支付的方式,向乔松农业银行上海遵义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划付用途为“借款”的2,000,000元。此外,璞鼎公司还出具了2017年1月3日签署的盖有纳瑞公司及纳利公司印章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乔松向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整,本次会议,就公司为借款人乔松(以下简称‘借款人’)向债权人之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决议通过如下第1项:1、同意本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等。乔松在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签字。庭审中,璞鼎公司与乔松一致确认乔松于2017年1月19日向璞鼎公司还款1,500,000元。对于1,500,000元还款的性质,璞鼎公司主张1,46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40,000元用于归还利息,对于该还款性质乔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璞鼎公司与乔松、程颖、纳瑞公司、纳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首先,关于本案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璞鼎公司按约向乔松指定账号足额划款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乔松未归还全部本金,现璞鼎公司要求乔松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乔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璞鼎公司与乔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璞鼎公司作为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璞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达年利率24%,故对于璞鼎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程颖、纳瑞公司、纳利公司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程颖、纳瑞公司、纳利公司已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理应对乔松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纳利公司虽然辩称对借款的发生不知情、法定代表人叶德明未在《借款合同》及《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公司印章当时由乔松掌握私自加盖等,但这些都不影响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效力性,不影响纳利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40,000元;二、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540,0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乔松、程颖、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纳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乔松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1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901元,由乔松、程颖、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纳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