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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冈县安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王从宽、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安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从宽,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470号原告佛冈县安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地址:佛冈县石角镇英佛公路龙溪加油站对面。负责人:陈电中。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宽,男,1977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西二环路阜南路口。负责人:张灵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于春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嘉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冈县安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从宽、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安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被告王从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嘉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四、六至十一项有争议,其他项无异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2月28日14时10分许,王从宽驾驶皖K×××××号车辆自北往南行驶至106国道英德市白沙镇太平桥路段时,因追尾与胡洪流驾驶的粤R×××××学号车辆,造成胡洪流、沈春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从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沈春能,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址英德市白沙镇××村委××下组,系农村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后,沈春能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情况:神志清,后枕部、颈部局部挫伤痕,无明显骨擦感,颈部活动好,心肺腹无特殊,四肢各关节活动自如,肢端���觉血运好,生理反射存留,病理反射未引出。出院情况:患者诉颈部仍有少许不适,少许头晕,无畏寒、发热、恶心、呕吐,精神胃纳可,查体:神志清,颈部活动好,心肺腹无特殊四肢关节活动自如,肢端感觉血运好,生理反射存留,病理反射未引出。2017年1月25日,沈春能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休息三周,逐步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四、医疗费:61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从宽垫付2000元的押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医疗费6139.5元,包含了被告王从宽垫付的2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应为4139.5元。五、住院伙食费:2800元。六、营养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营养费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的伤情较为轻微,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元。七、护理费:2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因受伤人员沈春能伤情较轻不应计算护理费,也没有票据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入院情况,原告的医嘱有护理人陪护明显违背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2800元不予支持。八、误工费:9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因沈春能没有误工证明、以及收入证明不应当予以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三周,原告主张按照月6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明显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9800元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孙害抚慰金因受伤人员沈春能没有伤残不应当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轻微,亦未达到评残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十、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原告并没有足够的票据审视交通费的发生不应当计算,因原告不是本案的受伤人员,应当提供转账的凭证或交费赔款记录,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沈春能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交通费用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十一、车辆维修费29091元,车辆评估费15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评估报告是沈春能单方委托的,不具有证明能力,报告书中含有多项不合理的地方,且更换配件中含有多项的加装项目,建议法庭参考我方提交的车辆估损单中的金额。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粤R×××××号学教练车被送往骏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均在现场对车辆进行定损,因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其单方出具,原告做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受损方亦有权对定损数额提出异议,故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做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受损方虽然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有异议,但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于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单方委托华盟价格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亦不认可。2017年7月24日,本院前往粤R×××××学号教练车维修地点佛冈县骏业汽车维修中心调查,该中心负责人反映粤R×××××学号教练车车辆维修后大部分维修拆解下来的配件已当垃圾丢弃无法找到,故粤R×××××学号教练车车辆损失已无法鉴定。该中心负责人确认粤R×××××学号教练车在其维修厂实际维修费用为23000元,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的维修费为23000元。关于鉴定费1509元,由于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本院亦未采信其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十二、原告获赔情况:被告王从宽垫付了沈春能部分医疗费,但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医疗费内,故本院不予扣减。十三、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皖K×××××号车辆实际控制人为王从宽、所有人为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原告各项损失56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王从宽驾驶皖K×××××号车辆自北往南行驶至106国道英德市白沙镇太平桥路段时,因追尾与胡洪流驾驶的粤R×××××号学车辆,造成胡洪流、沈春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王从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鉴于事发后,原告已支付了沈春能相应的款项,故原告代位取得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401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7139.5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1000元(40139.5元-10000元-7139.5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即2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冈县安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9139.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冈县安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佛冈县安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99元,由被告王从宽负担207.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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