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钱伟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伟科,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霍城县,住霍城县清水河镇城市。2017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伟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钱伟科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浙江家具城对面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钱伟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98.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伟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词,被告人钱伟科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伟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钱伟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钱伟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伟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