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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放火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4月21日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判决生效后已交付安徽省青山监狱执行;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从安徽省青山监狱解回。被告人蔡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已交付安徽省白湖监狱执行;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从安徽省白湖监狱解回重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和蔡某某于2015年5月4日13时许,在滨海县东坎镇朝胜电动车门市,提供银行卡让吴某某使用POS机为其刷卡套现20000元,并约定支付手续费200元,后由被告人蔡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采用POS机撤销消费的方式,撤销了上述刷卡套现消费,吴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两名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持信用卡套现后实施撤销消费操作,掌控诈骗所得,安排同案犯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予以协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均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照审 判 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