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龙信用社、黄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龙信用社,黄秀华,唐廷宣,泸州市恒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龙信用社,住所地泸县云龙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20487301-4。负责人:XX,主任。被执行人:黄秀华,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唐廷宣,女,生于1967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市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上坝村麻地咀1-3-1号,组织机构代码06679500-2。法定代表人:黄秀华,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黄秀华、唐廷宣、泸州市恒煜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龙信用社于2017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900元的义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龙信用社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21执1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