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天军与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映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天军,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军,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俊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映辉,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罗天军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张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军、被上诉人宏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和、单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天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44260元和赔偿违约金8852元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张映辉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列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货款由被上诉人宏昊公司与华翔砂石料厂结算,顶被上诉人宏昊公司欠华翔砂石料厂的货款。华翔砂石料厂是本案货款的结算义务人。被上诉人张映辉作为华翔砂石料厂的经营负责人或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责任的主体还应当有华翔砂石料厂。被上诉人宏昊公司未列华翔砂石料厂列为被告漏列了当事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被上诉人张映辉与华翔砂石料厂是何种关系未查清。三、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宏昊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经法庭调查己经确认,应直接冲抵被上诉人宏昊公司欠华翔砂石料厂的货款,这是根据约定能直接结算的。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的条款由三方当事人签字,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令华翔砂石料厂和被上诉人张映辉承担合同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宏昊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昊公司签订合同属实,被上诉人宏昊公司也按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对供货数量、价格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审中对是否漏列当事人没有涉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映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宏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砼款4426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85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天军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与需方(被告罗天军)供应结束后,顶华翔砂石料厂砂石料款,张映辉,2012年7月11日”。庭审中,被告罗天军陈述认为因合同中已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用于冲抵原告与华翔砂石料厂的债务,并由被告张映辉的签字确认,故应由被告张映辉承担责任,但截止目前其与被告张映辉并未对涉案货款进行冲抵核算,且与被告张映辉之间存在其他债务。被告张映辉陈述认为其仅是作为介绍人签字,并非对货款方式给付的约定,同时,其签名时付款方式一栏内容为空白,不认可被告罗天军的陈述,亦未与被告罗天军对涉案货款进行冲抵核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如何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罗天军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天军认可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亦认可货款的数额,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案中,关于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被告罗天军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认可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其辩称涉案的货款已约定冲抵由被告张映辉签字确认的华翔砂石料厂的砂石料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与被告张映辉之间并未对涉案的货款进行冲抵核算,被告罗天军与被告张映辉之间的债务问题不能作为被告罗天军抗辩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故被告罗天军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天军给付货款44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天军未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天军赔偿违约金885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映辉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天军给付原告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砼款44260元;二、被告罗天军赔偿原告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8852元;以上合计53112元,被告罗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映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天军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张映辉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因事实上张映辉对被上诉人宏昊公司与华翔砂石料厂的债务并未进行核算冲抵本案货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不能免除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仍应给付被上诉人宏昊公司货款。上诉人称华翔砂石料厂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宏昊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罗天军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源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梓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