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龚政与张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政,张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414号原告:龚政,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振,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龚政诉被告张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政及委托代理人雷世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振在罗田县承包工程,其间请原告龚政拉石头,经结算,被告张振欠原告运费3164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还下欠152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200元。被告张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张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在罗田县承包工程,原告龚政在被告处务工,2013年度,经结算,被告张振原欠原告运费3164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因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72000元给何刚,并要求龚政、丁红应、余志锋、何刚四个人分,其中龚政16440元、丁红应32420元、余志锋7450元、何刚16350元、尾数660元四人共同减让。现被告张振还下欠原告龚政152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欠原告龚政运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偿还原告龚政欠款152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8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方虎林审判员 张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