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泰实业(长乐)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实业集团特种冶金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泰实业(长乐)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实业集团特种冶金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1132号之一原告:中泰实业(长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洋屿港(鑫通码头办公大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550966184Q。法定代表人:林祥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添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华实业集团特种冶金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金鑫工业园区,注册号:640500200012358。法定代表人:王廷华。中泰实业(长乐)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实业集团特种冶金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中泰实业(长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已和解,原告中泰实业(长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泰实业(长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145元,减半收取计3573元,由中泰实业(长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郑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