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恒与高攀、赵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高攀,赵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418号原告:刘恒,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攀���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赵敏,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高垌***号。系被告赵敏的丈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恒诉被告高攀、赵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新、被告高攀、被告赵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被告天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攀、赵敏连带赔偿原告刘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200000元;2.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刘恒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变更为35274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6时55分,被告高攀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通过嵩山路的原告刘恒相撞,致刘恒受伤。原告刘恒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郑州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恒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刘敏,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项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被告高攀、赵敏辩称,1、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2、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在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实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项目不合理;3、我公司事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刘恒提交的证据,天安财险提出以下异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原告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天安财险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嘉泽大药房有限公司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7月12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2016.6.8至2016.6.25在我科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输入人血白蛋白针10g/瓶x6瓶,因我院无此药物,需要外购,特此证明”,已说明了原告外购药物的原因,故对河南嘉泽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药费票据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本院认为,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均显示“留陪1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数认定为1人;天安财险对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原告住院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此时间段内只存在2次口服药和1次检查记录,应视为挂床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能够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并未终结,是否用药、用何种药均由医生结合原告病情而定,且被告天安财险对“原告医院挂床行为”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天安财险对刘恒提交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刘恒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证明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法律并未规定超出退休年龄的公民不能提供劳务,且刘恒名下的银行(6226901102962473)账户明细显示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用工单位每月均向其发放固定工资,之后未再发放工资,故对刘恒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参考实践中工资发放的情况,实际误工损失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日;5、原告在郑州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份“郑州市居住证”及名下房��情况(买受人:刘恒,房屋坐落:二七区天泰路东、地泰路西、双铁路南、双泰路北1号楼1单元6层602),结合原告在郑州实际务工情况,对原告居住生活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刘恒母亲邢沛臣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南召县公安局凉水泉派出所出具的“邢沛臣与刘恒系母子关系,刘恒无兄弟姐妹,系独生子”证明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玉华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兹有我辖区居民邢沛臣…与刘恒长期居住”的证明,能够印证刘恒母亲身为被扶养人与刘恒共同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刘恒妻子高秀军户籍显示其为工人,刘恒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失去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对高秀军的被抚养人身份,本院不予确认。7、天安财险对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定,该质证意见合理,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酌定。高攀、赵敏的质证意见与天安财险相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6时55分,高攀驾驶赵敏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嵩山路的刘恒相撞,致刘恒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高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恒无责任。刘恒于事故当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78天。出院诊断:1、骶1椎体双侧翼骨折;2、双膝关节骨质挫伤;3、双膝关节韧带损伤;4、双膝关节腔积液;5、耻骨联合分离;6、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右侧腓骨头骨折;8、双下肢软组织损伤;9、颈椎间盘突出;10、骶尾部褥疮;11、鼻骨骨折(右),鼻中隔骨折偏曲;1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13、肺栓塞?14、胸部闭合性损伤;15、��型颅脑损伤;16、腹部闭合性损伤;17、面部损伤;18耻骨联合下血肿;19、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阴囊血肿;21、带状疱疹。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遵医嘱适度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刘恒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6399.54元、门诊费4164.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760元,共计173324.0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刘恒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恒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恒骨盆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根据刘恒情况,评估刘恒误工期为出院后6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营养期为出院后30日。刘恒为本次鉴定支付��定费1300元。另查明,刘恒在郑州金润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任机械工程师。其妻高秀军出生于1951年10月3日。其母邢沛臣出生于1931年9月9日,随刘恒长期共同居住。豫A×××××号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赵敏,与刘恒系夫妻关系。赵敏为豫A×××××号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高攀为刘恒垫付医疗费20000元,天安财险为刘恒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豫A×××××号车在天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刘恒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天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余部分由高攀按事故责任比例���偿。赵敏作为车主知晓借用人高攀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将其车辆借用于高攀,且所借车辆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履行了其应尽的审核义务,故赵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赵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恒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3324.04元(扣除被告高攀、天安财险垫付部分173324.04元-30000元);结合刘恒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534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160元;误工费按照刘恒工资标准4576.7元/月计算153天(误工期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出院后60日即2017年1月31日止)为23341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后30日)19294元;刘恒两处伤残经评定后等级均为10级,综合赔偿等级指数应为11%,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5年为44934.32元(27232.92元/年×15年×11%);被扶养人邢沛臣生活费应为9948.28元(18087.79元/年×5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8441.6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43324.04、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23341元、护理费19294元、伤残赔偿金4493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8.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57141.64元。此外,高攀为刘恒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刘恒在主张医疗费时并未预先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再由高攀另案向刘恒主张返还,应在天安财险赔偿刘恒医疗费损���时扣除,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医疗费143324.04、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23341元、护理费19294元、伤残赔偿金4493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8.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57141.64元;二、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攀20000元;三、被告高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恒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原告刘恒负担1388元,被告高攀负担5203元(该费用原告刘恒已垫付,被告高攀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付原告刘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