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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友孝与皮天久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孝,皮天久,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39号原告:陈友孝,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皮天久,男,汉族,1964年8月7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欧燕,女,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陈友孝与被告皮天久、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皮天久、欧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天久、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息3%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欧燕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欧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欧燕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陈友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皮天久、欧燕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皮天久、欧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日借到陈友孝现金10万元,利息3分即3000元,每月12日支付利息,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1月12日到期。皮天久、欧燕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审理中,原告陈友孝补充陈述,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皮天久、欧燕向原告陈友孝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孝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皮天久、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皮天久、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友孝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皮天久、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华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