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王彬与张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彬,张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996号原告:郑王彬。委托代理人:XX瑜。被告:张焕军。原告郑王彬诉被告张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焕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焕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焕军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王彬的委托代理人XX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焕军向原告郑王彬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1、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借款期限为3个月;3、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转账交付300000元和现金交付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7年8月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确认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焕军向原告郑王彬借款共计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未超出双方约定且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王彬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王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张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季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