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大厦1幢6层10607号房。法定代表人杨文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渭青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山,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中辉公司所属恒威塑胶项目部负责人杨掌林向恒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高陵长庆油田井下产品研发生产项目基地项目工程款伍拾万元整,请把借款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西安市邮���储蓄银行北关支行,账号62×××52,户名李素萍。当日,恒威公司即向该账户转入50万元。经询,中辉公司就其辩称恒威公司在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时,要求其打借条才予以退还一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中辉公司就其抗辩意见,举证《短信截屏》、《企业信用报告》、《转账凭证》。经质证,恒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辉公司向恒威公司出具借条,恒威公司根据借条中的付款指示,向中辉公司相关账户汇入借条载明的借款。中辉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恒威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其意见。故应认定恒威公司、中辉公司在本案中建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恒威公司作为出借人向中辉公司出借50万元之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恒威公司享有随时主张中辉公司返还借款的权利,故恒威公司主张中辉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威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故恒威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起止日期应分别为起诉本案之日(2017年2月15日)、判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二、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恒威公司已预交),由中辉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恒威公司。宣判后,中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涉案的借条可以看出该借款是提前支取工程款并不是民间借贷,形式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2、涉案的50万元是我方开始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当时打款是给对方法人的妻子的账户,我方认为该50万元就是给我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恒威公司的全部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威公司答辩称,1、虽然双方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我方一审时提交了本案就是民间借贷的相关证据,我方已经出借了相关款项,因此,对方有还款义务。2、对方对涉案款项是借款而非工程款一事,已经认可了,对方在另案中主张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对方已经承认了本案的款项就是民间借贷。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辉公司向恒威公司出具50万元借条,恒威公司亦向中辉公司履行了支付该50万元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中辉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恒威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辉公司理应向恒威公司支付该借款本息。故综上,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孙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 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