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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曹润德、王民贵等与咸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润德,王民贵,金满堂,李凌云,王忠科,史自永,闫广仁,杨文华,常军,黄心刚,常伟,符同军,严建武,段相文,叶景华,蒙雪霞,李剑,郭园园,窦玉盈,孙泾玲,焦清娥,史登银,梁转侠,许秀琴,郭文菁,杨美兰,赵珊,朱宏亮,宗水侠,吕秉发,郑亮,李秀玉,唐云,李凤兰,张院生,魏甲平,魏宝桂,严建斌,马永新,符娟,张守道,王毅,闫少军,闫伟,史晓艳,张永辉,刘光茂,岳红,刘鹏,李耀亭,黄忠信,郝建琦,权继林,李景春,王晓斌,赵广沛,苏巨存,刘整军,侯青娥,申俊林,韩新存,宋解放,张淑梅,宋航,薛炳杰,史军省,尚莉,马行业,张国云,王小龙,王林,张凤娥,穆丽英,叶利民,张跃新,孙更新,乔富中,孙春娥,何晓林,陈健忠,崔莉,崔裕录,王小燕,付家兴,严儒玺,高瑾,赵玲,郭荣发,强国华,高萍,咸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初241号原告曹润德,男,汉族,1951年1月1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王民贵,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金满堂,男,汉族,1926年2月19日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李凌云,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王忠科,男,汉族,1973年7月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史自永,男,汉族,1959年11月2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闫广仁,男,汉族,1946年4月2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杨文华,女,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告常军,男,汉族,1964年3月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黄心刚,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常伟,男,汉族,1969年9月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符同军,男,汉族,1945年5月8日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原告严建武,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段相文,男,汉族,1952年3月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叶景华,男,汉族,1937年9月1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蒙雪霞,女,汉族,1941年9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告李剑,女,汉族,1966年5月2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郭园园,女,汉族,1970年4月30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窦玉盈,男,汉族,1949年8月2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孙泾玲,女,汉族,1952年1月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焦清娥,女,汉族,1958年4月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史登银,男,汉族,1949年4月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梁转侠,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许秀琴,女,汉族,1963年6月1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郭文菁,女,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杨美兰,女,汉族,1962年9月9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赵珊,女,汉族,1956年9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朱宏亮,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宗水侠,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吕秉发,男,汉族,1936年11月2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郑亮,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李秀玉,女,汉族,1936年9月2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唐云,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李凤兰,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张院生,男,汉族,1978年1月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魏甲平,男,汉族,1952年1月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魏宝桂,女,汉族,1955年9月2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严建斌,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马永新,男,汉族,1951年11月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符娟,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张守道,男,汉族,1939年10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王毅,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闫少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闫伟,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史晓艳,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张永辉,男,汉族,1974年6月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刘光茂,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告岳红,女,汉族,1962年10月2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刘鹏,男,汉族,1961年3月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李耀亭,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黄忠信,男,汉族,1952年,9月1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郝建琦,男,汉族,1943年11月1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权继林,男,汉族,1947年7月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李景春,男,汉族,1951年2月1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王晓斌,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告赵广沛,男,汉族,1964年5月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苏巨存,男,汉族,1950年6月1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刘整军,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侯青娥,女,汉族,1947年7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申俊林,女,汉族,1953年5月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韩新存,男,汉族,1949年6月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宋解放,男,汉族,1950年4月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张淑梅,女,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宋航,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薛炳杰,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史军省,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尚莉,女,汉族,1968年5月3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马行业,男,汉族,1952年11月10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张国云,女,汉族,1939年9月13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告王小龙,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王林,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张凤娥,女,汉族,1940年2月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穆丽英,女,汉族,1963年4月2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叶利民,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张跃新,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孙更新,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乔富中,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孙春娥,女,汉族,1955年10月1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何晓林,女,汉族,1955年5月1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陈健忠,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崔莉,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崔裕录,男,汉族,1949年1月2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王小燕,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告付家兴,男,汉族,1960年5月1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严儒玺,男,汉族,1935年2月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高瑾,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赵玲,女,汉族,1960年11月2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郭荣发,男,汉族,1943年1月1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强国华,女,汉族,1974年5月16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高萍,女,汉族,1962年2月5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诉讼代表人侯青娥,女,汉族,1947年7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诉讼代表人曹润德,男,汉族,1951年1月1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诉讼代表人孙更新,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雒亚萍,咸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西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润德等90人诉咸阳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润德等90人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侯青娥、曹润德、孙更新,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雒亚萍、马西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润德等90人诉称,咸阳市人民政府成立“市政府处理市农机公司改制问题的专项工作组”,该工作组自2011年5月9日起重新进驻咸阳市农机总公司,开始处理和解决职工反映的有关问题,但截至今日仍未解决问题,被告不作为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咸阳市人民政府对农机公司违法改制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纠正,依法重新改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90名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咸阳市人民政府履行监管职责。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非法改制农机公司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及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处理申请,证明原告已向咸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监管职责,如未履行监管职责将依法提起诉讼。证据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咸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农机公司的改制违法。证据3,国内挂号信收据,证明已经向政府提出申请。证据4,三份会议纪要。(1)市政府处理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4-07-29];(2)市政府处理市农机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工作组关于调查处理职工反映问题的工作方案[2014-12-04];(3)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6-01-14],证明咸阳市政府对农机公司改制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咸阳市政府不作为。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农机公司改制方案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实施,程序合法合规,且已经按照改制方案完成了职工安置、补偿等工作,不存在重新改制、重新安置职工的情形,因承债兼并合同确认无效后的资产返还工作仍正在进行当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的挂号信的收据,证明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2,(2011)咸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改制文件没有被判决无效。证据3,(1)会议纪要,市政府处理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4-07-29],(2)市政府处理市农机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工作组关于调查处理职工反映问题的工作方案[2014-12-04],(3)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6-01-14]。证明成立了工作小组,开展资产清收工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工作组召开《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专题会议》,2011年5月9日再次成立了工作组进驻该企业,会议对农机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并就解决农机公司遗留问题做了工作部署和安排。2014年12月4日,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工作组制定了《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工作组关于调查处理职工反映问题的工作方案》,对职责进行分工并提出工作要求,并于当日起重新进驻市农机总公司,着手处理和解决职工反映的有关问题。2016年1月14日,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工作组召开《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专题会议》,会议内容明确新的工作组在原市政府工作组和市农机中心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任务:一是关于资产返还问题。聘请中介机构,按照市农机总公司的改制方案及市企改领导小组的改制批复精神,对市农机总公司改制情况进行全面审计。重点是职工安置、改制期间的资产添置及原市农机总公司各项债务的处理情况,并形成审计结论;二是作好市农机总公司家属院及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三是彻底弄清市农机总公司的资产结构,理清“家底”,为与兼并方清算作好基础工作;四是进一步梳理职工的各类问题反映,及时向市农机中心或市政府工作组汇报。原告认为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工作组重新进驻咸阳市农机总公司后,遗留改制问题至今未予解决,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咸阳市农机总公司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市政府处理市农机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工作组于2014年12月4日也重新进驻市咸阳市农机总公司,一直开展工作,处理改制遗留问题及职工反映的问题,故原告诉咸阳市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润德等9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润德等90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范文婷代理审判员  侯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