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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云与王祥彬、佛山市筑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王祥彬,佛山市筑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085号原告:邹云,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王祥彬,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佛山市筑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绿景西路北侧美居建材城2#商业楼三层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NIUC9C。法定代表人:聂梓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新,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云与被告王祥彬、佛山市筑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被告筑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全部装修费220000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本案结案日止;3.被告赔偿材料损失费430000元;4.被告返还大理石材料费用10000元、主人房护墙板材料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拟装修位于佛山南海黄岐建设大道中海金沙湾房屋,房屋套内面积159平方米,约定90个工作日完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正常施工,导致工期拖延,近一年时间房屋的硬装工程还未完工,原告所购买的软装材料及家具家电无法进场,房屋至今无法入住。装修过程中,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索要装修款,但装修款并没有用于房屋装修。经多番催促,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装修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工,否则按照每日2000元赔偿违约金。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能按期按质完成工程。被告筑诺公司辩称,一、被告筑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实际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和王祥彬,筑诺公司并未收取涉案工程费用,该费用已由王祥彬收取,责任义务应由王祥彬个人承担。王祥彬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一直持筑诺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印章,并且长期对外私自承揽装修项目工程并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或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承诺以工程款偿还其个人借款,该情况直至公司债务高筑,王祥彬个人因害怕承担责任擅自离开公司止。涉案工程实质为王祥彬与原告私人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非筑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筑诺公司并未收取涉案工程的款项,工程款均通过王祥彬私人控制的账户收取,并出具了各种形式的收据,该情况可侧面印证以上事实。二、退一步说,王祥彬和筑诺公司并没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及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并不存在解除事由,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从第三方获悉,涉案工程已交付原告入住及使用,涉案工程应当已完成并交付,涉案合同无效,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全部装修费用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自王祥彬擅自离任筑诺公司以后,已经有多家提供劳务服务人员或供应商或业主前往筑诺公司讨要所欠款项,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筑诺公司获悉,涉案工程已完成并交付原告入住使用。原告在本案中已取得涉案装饰装修财产,在其无法返还前述财产的情况下,返还全部装修费用的诉求应予驳回。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序存在先后顺序,因涉案工程涉及全屋装饰装修,如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应视为双方对全屋装饰装修验收无异议,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计付相应的实际工程量价款。从合同的约定可知,原告在合同签署时明知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实际工程量比预算大的情形,该约定也符合装饰装修一般的行业习惯,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工程量与实际交易价格不符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涉案工程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多次对涉案工程提出修改方案,其行为已违反《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同时原告对于损失费用的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据被告从第三方获悉,涉案工程的延期是因为原告多次修改设计方案、增加工程量所致(包括但不限于插座60位改为200位、水管线路重新布局、增加主卫返工修改、阳台洗手池、衣帽间的柜子、榻榻米等多个木土部分整改工程等),该情形从协议中“业主临时改动导致停工或返工”的描述可侧面印证。被告王祥彬没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协议、收据为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工程不存在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筑诺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对中海金沙湾C8座1001装修工程进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146514元;工程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报价50%,乙方即进行进场前备料工作;水电工程完成前期工作并检测、泥工项目完成客厅地面找平或铺砖,木工进场前付清工程总造价的80%;木工基本完成,泥工完成厨房、卫生间及阳台墙地面铺贴工程,油灰工进场前即付清工程总造价95%;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后5天内结算完毕;工程工期90个工作日,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等等。2016年4月26日,王祥彬开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6年6月2日,筑诺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6年6月23日,筑诺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三期款70000元。2016年8月13日,筑诺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四期工程款65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王祥彬(乙方)签订《筑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中海金沙湾C8-1001邹小姐工地,我们公司的工种完工日期定在2016年12月31日,超过一天时间就赔偿2000元,特殊情况妨碍工种施工则不算在工期时间内(主材的安装阻碍本公司工人正常施工,业主临时改动导致停工或返工)同时会协调其他主材料进场安装事项,提前通知其他主材方,建立微信群,方便随时协调沟通工作安排,以上协议双方认可通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就涉讼工程各方均未能提供工程结算依据,以现有证据反映,原告已支付约定四期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双方亦未有具体变更工程、施工进度签证;原告陈述工程已另行委托他人完工,现阶段本院无法查核原工程具体情况及施工进度,确定实际工程量及逾期完工责任。在工程已实际完工及已支付全部约定进度款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部已付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王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云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晓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