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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学武、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小堰堤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武,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小堰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武,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小堰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刘淑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镇,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学武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小堰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堰堤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亮和被上诉人小堰堤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被上诉人承认刘桂兰替上诉人代签拆迁协议的重要事实。本案诉争的拆迁利益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当享有拆迁协议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若认定拆迁利益归刘桂兰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断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是合同实际当事人的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名拆迁协议的行为实质上是确认上诉人为实际当事人,继而承受合同权益和义务。小堰堤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刘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与原告办理原刘桂兰代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更名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学武祖父刘承绪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小堰堤村原有宅院一处,地基为壹亩零分陆厘玖毫(东至刘兴邦、西至刘继安、南至王连章、北至张仲孝)。刘承绪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刘继奎、长女刘桂兰、次女刘某1、三女刘某2,原告刘学武系刘继奎之子。期间,就上述院落的拆迁安置事宜,刘桂兰曾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小堰堤村委会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刘学武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动迁房产移交协议一份,上载:我刘桂兰娘家的祖房产,是我大侄子刘学武的产权,在动迁办理手续时,因大侄子刘学武在外地没有回来,是我刘桂兰出面办理的动迁手续并签了我刘桂兰的名字。现在我刘桂兰将动迁办理的产权2套房子(180㎡)及其他遗留的有关事宜全部移交给我侄子刘学武,并同意将动迁手续签的我刘桂兰的名字改为侄子刘学武的名字,特此立据签字画押。协议落款移交人处有“刘桂兰”字样并按手印,接收人处为刘学武并按手印,证明人处有“刘桂风”字样并按手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到合同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相对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对特定主体发生约束力,即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曾前往被告及当地拆迁部门调取但未能调取成功,因庭审中对刘桂兰以其个人名义就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事宜与被告小堰堤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刘学武及被告小堰堤村委会均予以认可,故不再调取该协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刘桂兰系受其委托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但就该事宜,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刘学武及合同签订人刘桂兰均未告知被告方,对此原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作为合同签订相对方的被告小堰堤村委会而言,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系刘桂兰,该协议也仅对其与刘桂兰间产生约束力,原告刘学武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被告对其并不负有合同义务;另,本案中原告诉请为“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更名手续”,原告诉请的涉案协议中被拆迁人姓名的变更,即合同主体的变更,其实质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同意,现本案被告小堰堤村委会对此并不同意,故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预证实刘桂兰生前及二证人同意将涉案房产给侄子刘学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因音质不清,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认可其兄妹六个。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或者刘桂兰生前已告知村委会让刘桂兰替上诉人代签拆迁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刘桂兰的继承人如何主张无法确认,且上诉人兄妹众多,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唯一的权利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魏 军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