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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军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6210号原告:何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陵园南路5号。负责人:赵战民,经理。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总经理。第三人: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街道镇中南街323号。法定代表人:满忠真,董事长。原告何军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4221元;2、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3、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审计鉴定评估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微山龙顺御园4号楼、5号楼、S-0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到工地,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给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一份书面“声明”。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就不让原告施工,第三人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及施工人员全部赶走,工地现场的所有的配套设施及第三人扣原告款的钢材500多吨,全部由第三人霸占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还欠原告工程款5134221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一直未付,依据原告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工程及本合同出现纠纷时,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工程价款的审计评估,均需第三人参加,第三人应依法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的所在地位于济宁市微山县,应由微山县法院管辖。原告何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殿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