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秀蓉与潘侨生、潘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蓉,潘侨生,潘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479号原告:黄秀蓉,女,1978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坤,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侨生,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月英,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秀蓉与被告潘侨生、潘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侨生、潘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侨生、潘月英偿还原告黄秀蓉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确认还款之日止,暂计人民币8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黄秀蓉自愿放弃对被告潘月英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侨生偿还原告黄秀蓉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确认还款之日止,暂计人民币85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黄秀蓉与被告潘侨生系朋友关系。被告潘侨生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黄秀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黄秀蓉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潘侨生亲笔出具的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潘侨生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自2014年2月28日后,被告分文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如所请。潘侨生、潘月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侨生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向黄秀蓉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黄秀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两次借款时双方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潘侨生在黄秀蓉提供的2份空白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款内容并签名捺印后交黄秀蓉收执。《借条》①内容为“借条兹有潘侨生(身份证号):35058319701026××××因生意周转,特向黄秀蓉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从至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3计算。本借条如发生纠纷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潘侨生2013年9月18日”。《借条》②内容为:“借条兹有潘侨生(身份证号):35058319701026××××因生意周转,特向黄秀蓉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从至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3计算。本借条如发生纠纷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潘侨生2013年11月28日”。潘侨生在该2份《借条》中借款金额、利息及签名处均有加盖指印,同时将管辖条款划掉并加盖指印确认。借款后,潘侨生按照月利率3%向黄秀蓉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分文未还。现黄秀蓉经向潘侨生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黄秀蓉提供黄秀蓉《居民身份证》、潘侨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潘侨生、潘月英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各1份、潘侨生出具的《借条》2份及黄秀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的庭审陈述为证;潘侨生、潘月英对黄秀蓉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侨生向黄秀蓉两次借款合计110000元,有潘侨生亲笔出具的《借条》2份为证,黄秀蓉与潘侨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已现金支付,借款合同已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且潘侨生以此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黄秀蓉请求潘侨生偿还借款11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黄秀蓉自愿放弃对潘月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潘侨生、潘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黄秀蓉请求被告潘侨生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秀蓉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蓉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秀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由被告潘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艳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杨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