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8047林凯与赵伍意、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凯,赵伍意,钱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047号原告:林凯,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蒯亚燕,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伍意,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江阴市。被告:钱国华,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江阴市。原告林凯与被告赵伍意、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蒯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伍意、钱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伍意归还借款1万元;(二)、被告钱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赵伍意向他借款1万元,钱国华对该款提供担保。他后催要归还该笔借款,但赵伍意未归还借款,钱国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赵伍意、钱国华均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赵伍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林凯人民币现金1万元。借条凭证下方担保人一栏有“钱国华”签名。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林凯与借款人赵伍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林凯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赵伍意经林凯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钱国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林凯与保证人钱国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钱国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伍意、钱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伍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凯借款1万元;二、钱国华对赵伍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林凯已预交),由赵伍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国华对赵伍意诉讼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