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恒彬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恒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邱恒彬,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再审申请人邱恒彬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沪02行初501号行政裁定,对邱恒彬的起诉不予立案。邱恒彬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沪行终87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邱恒彬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恒彬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立案受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十日后仍未履行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需要提供相应充足的材料。但是邱恒彬从信息公开渠道中除获取强制执行申请书外,没有获取其他材料,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已与静安区政府合并,其行政管理职能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由新的静安区政府承继。以下简称原闸北区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系履行法定执行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邱恒彬认为原闸北区政府强制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闸北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扩大了执行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邱恒彬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邱恒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邱恒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辉妮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