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执字第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唐福军、安福县名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福军,安福县名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执字第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福军,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执行人安福县名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法定代表人:刘钢兴,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唐福军与被执行人安福县名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891437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福县名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唐福军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唐福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淡良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代理审判员 熊筱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