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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殿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吕殿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252号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法定代表人:孙冠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殿琴,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志物业公司)与被告吕殿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志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及被告吕殿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殿琴给付2016、2017年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8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吕殿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我方与北京市怀柔区乐红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费和代收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即0.80元/月/平方米和30.00元/户/年,同时约定了上述费用的交纳时间即每年2月19日之前。我方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而吕殿琴作为怀柔区乐红园小区7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的业主在享受了我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经我方催缴拒绝交纳2016年及2017年1月1日至10月19日的物业费和代收垃圾清运费,故我方诉至法院。吕殿琴辩称,鹏志物业公司所述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及物业费数额均属实,但鹏志物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物业职责,故我方只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50%。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鹏志物业公司自2014年10月进驻小区后承诺当年不收费,后来又予以否认,我对物业公司的信誉产生质疑;第二,小区监控形同虚设,车辆被划后监控中什么都看不清;第三,非小区车辆占用小区车位好几年,并且很早就发动汽车,影响居民休息;第四,个别保安将门卫当成制约业主的工具,单独对我进行制约,且门卫年龄大不能起到保卫作用,也不接受业主提出的意见;第五,小区的大门、报亭没有进行维修保养,小区的花被别人挖走,物业公司不进行巡视,经常出现商贩的叫卖声,下雨后我忘关玻璃的车里都是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乐红园小区业主大会与鹏志物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鹏志物业公司向乐红园小区2-7号楼、9-10号楼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另合同约定,物业费和代收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至2月19日,业主以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以每户每年30元的标准交纳代收垃圾清运费。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鹏志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乐红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2017年5月,鹏志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吕殿琴给付2016年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1036.1元、2017年1月至10月19日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82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鹏志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维修资金使用建议及对该建议的回复支持自己的主张,吕殿琴提供停放在小区内车辆的照片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另,吕殿琴为北京市怀柔区乐红园小区7号楼5单元2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鹏志物业公司与吕殿琴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吕殿琴作为该小区业主与鹏志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鹏志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吕殿琴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享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吕殿琴在享受了鹏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代收垃圾清运费。鹏志物业公司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吕殿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包括各专项服务的综合服务,是一动态的过程。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应当进行综合的考察,以动态、发展和全面的视角看待。对物业服务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服务的规范性、处理解决相关问题的期间等因素。本案中,吕殿琴提出鹏志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但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鹏志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或对吕殿琴的个人利益造成损害。考虑到小区的整体服务情况,吕殿琴所述的物业服务问题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理由,故对于吕殿琴要求按50%比例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殿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六年、二〇一七年一月至十月十九日的物业服务费(含垃圾清运费)共计18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吕殿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楚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