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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新华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华,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新华与家庭成员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取得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的土地一块(面积约9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陈新华与谢某签订转让土地、合作投资协议,在未经国土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老房改建手续的情况下,由谢某出资兴建房屋一栋,谢某分得该栋房屋第一层至第三层套房及底层车库杂间,被告人陈新华分得该栋房屋第四层至第八层套房及底层车库杂间,该栋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产证。被告人陈新华无固定职业及经济来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间,以用该房屋抵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隐瞒房屋已抵押、出售的方式,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温某1、应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骗取被害人钟某1、乐某、骆某1、陈某1、陈某2、张某等人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54.4万元。二、诈骗罪被告人陈新华无固定职业及经济来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兴建房屋资金困难、建房工人摔伤需要资金等理由,以支付利息为承诺,以借款为名,骗得被害人钟某2、洪某1、黄某1、陈某3、骆某2等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50.6万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新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新华提出如下辩解:1、其所建房屋有手续,寻乌县长宁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建房许可证;2、其未逃跑,离开寻乌是为了躲避温某1叫来的陈某5一伙人殴打;3、除与陈某1、陈某2、钟某1订立的合同为真实合同外,其他的购房或抵押合同均因其借钱未还受胁迫所签订,并非是真实订立的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4、其只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新华的犯罪事实如下:一、合同诈骗罪(一)2012年2月3日及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新华以在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新建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温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签订个人资产抵押担保同意书并用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的整栋房屋作抵押,被告人陈新华未交付该房房卡及房屋钥匙,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新华因借款未还,与被害人温某1重新签订了个人资产抵押担保同意书,并用兴建房屋第七层、第八层作抵押,被告人陈新华未交付该房房卡及房屋钥匙,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人陈新华于2014年1月为躲避债务逃匿至广东省深圳市躲藏。被害人温某1对兴建房屋第七层、第八层进行装修并实际控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证实本案系群众于2014年1月20日报案至寻乌县公安局,2014年1月27日,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新华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新华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塘尾街一副食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新华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2)土地登记审批表、陈某4房权证、土地登记卡、江西省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书、公证书、寻乌县契税免税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85字第37号户主姓名陈新华的土地证、申请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新华房屋及其亲属房屋产权审批情况及,被告人陈新华对坐落在长宁镇城北牛角湾新建房屋未办理老房改建审批手续及被告人陈新华在寻乌县中学城区内无房产登记情况。(3)分家契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寻乌县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转让土地、合作(投资)协议、收据、主体、装修记录单、客户信息、银行流水清单、寻乌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调取被告人陈新华手机号码(139××××3199)的通话记录证明、寻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新华于2009年7月25日与家人签订分家契约,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取得右边面积约9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人陈新华与尹某于2014年1月20日,在寻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人陈新华与谢某合作建房,并分得第四层至第八层的事实,被告人陈新华于2014年9月24日欠费自动销户,通讯失去联系,逃跑藏匿,躲避债务,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4)个人资产抵押担保同意书,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向温某1借款30万元,并以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第七、八层房子作抵押。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新华新建八层砖混结构的房屋。3、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陈某4、刘某1、谢某、黄某2、骆某1、黄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新华没有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建房未出一分钱,且被告人陈新华从事赌博活动,后因躲债出逃。(2)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间,陈某5向被告人陈新华催要温某1的借款30万元时,没有使用威胁、逼迫、打砸等行为。3、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在将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房屋第七、八层以30万元卖于被害人温某1后,在未告知被害人温某1并经得同意的情况下,隐瞒房屋已出卖的事实,将房屋卖于他人。同时,被告人陈新华负债出逃,且双方订立的合同系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况。4、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名下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的房屋占地400平方米,2009年,将该地进行分割,将房屋左边的200平方米分给儿子陈某4建房使用,中间部分分给合作建房人刘某2,剩余100平方米分给被告人陈新华,并在公证处公证。该房屋在90年代审批了相关手续,有建房许可证、缴纳相关费用,有国有土地证;2010年开始动工兴建,2013年上半年完工。被告人陈新华使用的土地兴建八层房(不包括地下室一层),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陈新华与合资建房人谢某签订转让土地、合作投资协议,将第一至第三层分给谢某,第七层、第八层由被告人陈新华儿子出资所建,第四至第八层被被告人陈新华抵押或者卖给别人;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新华向温某1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新华向温某1借款10万元,被告人陈新华用在建的整栋房屋做抵押,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新华累计借温某1借款30万元,将第七层、第八层套房做3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所借款项用于归还骆某1的赌债,因无法还债,被告人陈新华离开寻乌,离开寻乌至归案前。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二)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新华隐瞒其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第八层及底层杂间一间已抵押给被害人温某1的事实,以人民币2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钟某1,并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人陈新华骗取被害人钟某1购房款人民币26.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转让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将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顶层及底层杂间一间以每套人民币2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钟某1,并收取钟某1购房款20万元。(2)分家契约,证实被告人陈新华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分得右边位置(约90平方左右),以偿还债务作为机动。2、证人证言汤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新华隐瞒房屋已转让或者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将第八层房屋卖给被害人钟某1。3、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新华隐瞒房屋已转让温某1的事实,将位于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村牛角湾莆勺岌27号第八层套房及杂间一间以26.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钟某1,并收取购房款20万后逃匿,至今未向受害人钟某1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4、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新华以26.8万元的价格将第八层房屋卖给钟某1,并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人陈新华因之前欠温某1的钱,被告人陈新华将第八层房屋抵押给温某1,因无法还债,被告人陈新华离开寻乌。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三)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新华隐瞒其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第七层及底层杂间一间已抵押给被害人温某1的事实,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陈新华骗取被害人乐某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座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将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第七层及底层杂间一间以每套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乐某,并收取被害人乐某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新华隐瞒房屋已转让或者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将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第七层及底层杂间一间以22万元价格,卖给被害人乐某,并自愿签订合同,未胁迫被告人陈新华。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新华会从事“六合彩”赌博,后躲债出逃。3、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新华隐瞒房屋已转让温某1的事实,将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第七层及底层杂间一间,以22万元价格,卖给被害人乐某后,逃匿躲债,至今未向受害人乐某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4、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将第五、第六层房屋卖给陈某2,因欠罗某2借款,将第七层房屋卖给乐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四)2012年5月4日,被害人骆某1与被告人陈新华签订购房协议,以人民币2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陈新华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第四层及底间杂间一间,被告人陈新华未交付该房房卡及房屋钥匙,也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给被害人骆某1,被告人陈新华骗取被害人骆某1购房款人民币2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购房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将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第四层及底层杂间一间以人民币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骆某1。2、证人陈某6、刘某1的证言,证实骆某1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陈新华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第四层房屋及底层杂间一间,并签订购房协议,双方自愿买卖、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被告人陈新华向骆某1借款未还,以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第四层房屋抵扣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且双方为自愿买卖、不存在胁迫的事实。3、被害人骆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向骆某1借款未还时,以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第四层房屋抵扣借款,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同时,被告人陈新华在隐瞒房屋以卖给骆某1的事实,将房屋卖给受害人陈某1,且也未将购房款归还骆某1。同时,被告人陈新华会赌博,但骆某1向被告人陈新华支付的房款并非是赌债。4、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因欠到骆某126万元赌债无力偿还,2012年5月4日,骆某1逼迫被告人陈新华签订购房协议,将第四层套房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骆某1抵债。2012年7月4日,因向应某借款55万元,以第四层、第五层房屋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新华将第四层房屋卖给陈某1。被告人陈新华因欠债多,于2013年农历年底,躲到广东省深圳市,至今未还清骆某1的债务。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五)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陈新华以在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自己困难为由,向被害人应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由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第四层、第五层作抵押,罗某1作为担保人,被告人陈新华未交付该房房卡及房屋钥匙,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人陈新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新华仍欠被害人应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陈新华于2014年1月为躲避债务逃匿至广东省深圳市躲藏,被害人应某对兴建房屋第四层、第五层进行装修并实际控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借款抵押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新华于2012年7月4日向应某借款55万元,被告人陈新华将其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第四层、第五层房作抵押,罗某1作为保证人。2、证人罗某1、骆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向应某累计借款55万元,并以被告人陈新华将其所有的房屋最右侧第四层、第五层作为抵押,罗某1作为担保人。后被告人陈新华因躲债逃匿,至今未归还借款,罗某1替陈新华归还应某借款8万元。骆某1与被告人陈新华签订购房协议后,骆某1从未同意被告人陈新华将第四层房屋出售。3、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间,被告人陈新华以在建房需要资金,先后三次向应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将其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第四层、第五层作为抵押,罗某1作为担保人。陈新华还款10万元,欠本金45万元,罗某1归还8万元。此后,被告人陈新华躲债逃匿,至今未向受害人应某归还剩余借款。4、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陈新华向应某借款55万元后,并与应某签订了抵押协议,用第四层、第五层房屋一起抵押给应某,后又归还应某10万元,并另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约定抵押。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新华以19.8万元价格,将第四层套房卖给陈某1,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日,被告人陈新华以每套20.15万元的价格,将第五、第六层卖给陈某2,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六)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新华隐瞒其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对第四层及底层杂间一间已出卖给被害人骆某1的事实,以人民币1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陈某1,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人陈新华骗取被害人陈某1购房款人民19.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转让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新华与陈某1、刘某3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转让合同,被告人陈新华将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第四层及底层杂间一间以人民币1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1、刘某3。此后,被告人陈新华将房屋出售、抵押给他人。2、证人陈某7、陈某8证言,证实陈某1、陈某2购买被告人陈新华套房房屋时,被告人陈新华隐瞒房屋已转让或者抵押给他人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新华在隐瞒房屋已出卖的事实,将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村牛角湾莆勺岌27号第四层套房以19.8万元的价格出卖于被害人陈某1后,负债逃匿,至今未向受害人陈某1交付房屋及退回购房款。4、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新华欠骆某126万元赌债未还,用第四层房屋抵债,又因向应某借款,用第四层、第五层房屋抵债。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新华将第四层套房卖给陈某1。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新华隐瞒其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第五层及底层杂间一间已抵押给被害人应某、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第六层及底层杂间一间已抵押给被害人骆某2的事实,以人民币40.3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2,并签订房屋专人合同,被告人陈新华骗取陈某2购房款人民币40.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转让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公证书、借条,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将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右边第5层、第6层及底层车库一间以每套人民币20.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涛、陈某10,并收取陈涛购房款40.3万元。被告人陈新华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害人陈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证人陈某7、陈某8证言,证实陈某1、陈某2购买被告人陈新华套房房屋时,被告人陈新华隐瞒房屋已转让或者抵押给他人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新华隐瞒已将房屋出售给骆某1的事实,将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村牛角湾莆勺岌27号第五、第六层套房出售给被害人陈某2,并收取房款40.3万元。此后,被告人陈新华向被害人陈某2借款10万元,只归还借款1万元,仍欠9万元未还。被告人陈新华躲债出走,至今未向受害人陈某2交付房屋及退回购房款。4、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向应某借款第五层房屋抵押,又因向骆某2借款20万元未还,用第六层房屋抵押用第六层房屋抵押。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新华以每套20.15万元的价格将第五层、第六层两套房屋卖给陈某2,陈某2付清了房款。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八)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新华隐瞒其位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第六层及底层杂间一间已抵押给被害人骆某2的事实,以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张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陈新华骗取被害人张某购房款人民币1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土地使用权证、分家契约,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将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整栋房子第3栋第六层及底层杂间一间以每套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收取被害人张某购房款人民币18.5万元。及分家析产取得土地情况。2、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新华隐瞒房屋已转让或者抵押给骆某1的事实,将第六层房屋卖给被害人张某、将第七层房屋出卖给乐某。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新华隐瞒房屋已转让或者抵押给骆某1的事实,将第六层房屋卖给被害人张某,收取购房款18万元后,负债逃匿,至今未向受害人张某交房或退房款。4、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欠骆某2借款20万元,用第六层房屋抵押,由将第六层房屋卖给陈某2,又因欠罗某2借款,将第六层套房卖给张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诈骗罪被告人陈新华,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兴建房屋、建房工人摔伤等理由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先后诈骗被害人钟某2、洪某1、黄某1、陈某3、骆某2等人,所得人民币50.6万元。(一)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新华以在寻乌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被害人钟某2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利息,出具借条,被告人陈新华在支付利息24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陈新华2012年6月17日向刘阿姨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被害人钟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新华系钟某2叔伯舅舅。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新华以做房子资金紧缺为由,向钟某2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证实钟某2当时骗被告人陈新华,借款从刘阿姨处借来的款,所以借条上,被告人陈新华写借到刘阿姨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新华从2012年6月借款至今,共计支付利息2400元,从2013年1月至今未付利息。从2013年年底,通讯联系无法联系被告人陈新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二)2012年6月20日及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新华以在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被害人洪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被告人陈新华在支付利息1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借条、民事诉状、寻乌县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新华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18日分二次向被害人洪某1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约定利息。同时,洪某1将陈新华借款一案起诉寻乌县人民法院。经查询2004年至今的立案登记记录,无洪某1诉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立案登记记录。2、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新华因建房资金紧缺为由,向被害人洪某1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约定利息。2013年2月8日农历年前,被告人陈新华支付给被害人洪某1借款8万元的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人陈新华一直外出,通讯无法联系。2014年4月16日,被害人洪某1将陈新华借款一案起诉至县人民法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三)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陈新华以在寻乌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被害人黄某1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且借款由钟某3担保,并以被告人陈新华在建房屋一套做抵押。借款给付时,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被告人陈新华实际借款15.6万元。被告人陈新华于2014年1月为躲避债务逃匿至广东省深圳市躲藏。被害人黄某1于2014年2月3日向寻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陈新华及担保人钟某3偿还借款。2014年,寻乌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陈新华缺席情况下,判决被告人陈新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黄某1借款本金15.6万元,钟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陈新华以在寻乌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被害人黄某1借款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且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人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借条、欠条、(2014)寻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新华于2013年2月4日向黄某1借款共计16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4000元及归还期限,并注明用被告人陈新华名下右边房屋一套做抵押,钟某3做担保人。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陈新华向黄某1借款共计4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新华出具欠条,欠利息款4万元。2014年黄某1起诉陈新华、钟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新华归还黄某1借款本件156000元及利息等条款。2016年4月18日,黄某2与钟某3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钟某3支付给黄某2借款12万余元。2、证人钟某3的证言,证实黄某2因借款一案将陈新华、钟某3起诉至法院,钟某3作为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为陈新华垫付给黄某112万余元,有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新华喜欢赌博,欠了很多赌债。3、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4日,黄某2及其丈夫黄某1通过钟某3介绍借款给被告人陈新华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陈新华出具借款,并约定月息4000元及归还时间,并注明用被告人陈新华右边房屋一套做抵押,钟某3做担保人,黄某2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直接付给被告人陈新华156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陈新华又向黄某2夫妇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被告人陈新华支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新华因无力支付利息,出具欠条一张,欠黄某1利息40000元。2014年,黄某2丈夫黄某1将被告人陈新担保人钟某3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四)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新华以在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的工人摔伤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陈某3借款1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人陈新华支付了400元利息,借款1万元至今未偿还。1、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陈新华于2013年4月23日向陈某3借款人民币1万元。2、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新华系陈某3亲姐夫的叔叔。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新华因建房工人摔伤,向陈某3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十天归还。此后,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陈新华支付两个月利息400元。以后,被告人陈新华未支付利息,负债逃匿。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五)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陈新华以在寻乌县长宁镇牛角湾27号右边兴建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被害人骆某2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且以在建房屋第六层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人陈新华未过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被告人陈新华为躲避债务逃匿至广东省深圳市躲藏后,被害人对在建房屋第六层进行实际控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借条、分家契约,证实被告人陈新华于2013年5月初2日向骆某2借款20万元,并注明还款日期农历八月初二,并以右边第六层套房作为抵押,见证人骆某1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人陈新华分得右边位置(约90平方左右)的土地,以偿还债务作为机动。2、被害人骆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日,骆某2通过骆某1介绍,借款给被告人陈新华人民币12万元,利息五分,期限三个月,被告人陈新华支付二个月利息12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陈新华因无钱还款,周转困难,再次向骆某2借款8万元,重新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月息3分,注明将其房屋第六层抵押给骆某2,还款日志2013年农历8月2日。借款到期,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新华支付3000元,以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人陈新华。同时,被告人陈新华将第六层房屋抵押给骆某2,没有办理抵押房屋登记手续,骆某2将该套房安装了一扇铁门,进行了控制,但未使用居住。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新华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新华通过隐瞒房屋已抵押、出售的事实,以签订房屋买卖、抵押合同的方式,从温某1、应某处获取借款75万元,从钟某1、乐某等人处获取房款154.4万元,在收到房款、借款后予以挥霍,且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匿躲藏,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新华虽辩称,自己所建房屋经寻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建房许可证,有合法手续,且除陈某1、陈某2、钟某1的合同系真实订立,其余合同均受逼迫所订,不存在通过签订合同骗取的手段,同时躲藏也是系为躲避温某1叫来的陈某5一伙人的偶的,并非逃匿,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新华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既遂。2、关于被告人陈新华是否成立诈骗罪的问题。区分诈骗罪与一般民间借贷的标准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陈新华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向受害人借款,且在无法偿还借款情况下逃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被告人陈新华在取得借款后予以挥霍,无法偿还借款,致使受害人财产受损,数额50.4万元,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新华辩护自己是一般的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行为应认定诈骗罪的既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其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华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华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31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人民陪审员  刘永丰人民陪审员  钟槐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