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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930号原告:高某,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张某2满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没有主见,且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依然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1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6年4月2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没有主见,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充分婚前了解后共同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双方分居时间长短等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多些宽容、少些指责,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虹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