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晟烨、来晓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晟烨,来晓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09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负责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晟烨(曾用名袁成烨)。被告:来晓芸。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晟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来晓芸作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并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第一次)、李佳鑫(第二次),被告来晓芸(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晟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45916.41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晟烨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晟烨未作答辩。被告来晓芸辩称,借款时原告向答辩人打过电话,根据贷款流程核实答辩人身份情况。两被告最初是打算把家里装修一下的,但是借款后被告袁晟烨并未将款项用于家装,具体用途一直没有告诉答辩人。被告袁晟烨于2017年1月服毒自杀未果,答辩人感生活无望,后两被告离婚。答辩人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购易贷”业务)》、个人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欠款说明、欠款明细表、夫妻关系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袁晟烨(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13‰,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次月20日,第二期起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期为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清。2016年6月2日,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多次逾期,且无法联系,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称,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91.33元,逾期利息2782.84元、罚息406.01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袁晟烨、来晓芸于2008年4月18日于苏州市沧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晟烨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且下落不明,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故宜以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17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来晓芸无证据证明债务系原告知晓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来晓芸作为借款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晟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晟烨、来晓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91.33元,并偿付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2782.84元、罚息406.01元,以及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袁晟烨、来晓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