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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522孙永青与陆锦松、朱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青,陆锦松,朱小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初2522号原告:孙永青,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陆锦松,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朱小银,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孙永青诉被告陆锦松、朱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青,被告朱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锦松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陆锦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朱小银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钱,但是暂时没有钱还。被告陆锦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锦松、朱小银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陆锦松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孙永青贰万叁仟元整陆锦松2016.3.29”。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所欠原告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陆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锦松、朱小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永青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陆锦松、朱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59)。审 判 长  殷昌祥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