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钱建罗、刘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钱建罗,刘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28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负责人:任锋,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震环,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罗,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刘春秀,女,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钱建罗、刘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辉、吕震环、被告钱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钱建罗、刘春秀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50021416003211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立即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钱建罗、刘春秀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3750.07元及利息(含罚息)款项,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取,罚息按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拍卖、变卖钱建罗、刘春秀名下所有的位于莲塘镇莲澄××单元××室的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钱建罗、刘春秀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钱建罗发放55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9日止。同时,钱建罗、刘春秀将其名下位于莲塘镇莲澄××单元××室的房产为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钱建罗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但借款期间,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告未果。据此,为保障原告之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钱建罗、刘春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约定向原告贷款5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首期贷款执行利率为8.515%。被告钱建罗、刘春秀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未偿还本息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钱建罗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原告根据被告钱建罗的授权,依法向被告钱建罗发放贷款5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钱建罗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钱建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2、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钱建罗辩称:1、借款、抵押属实;2、请求原告减免利息;3、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钱建罗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春秀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钱建罗、刘春秀签订编号为5002141600321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55万元;2、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9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4、被告钱建罗、刘春秀以其所有的位于莲塘镇莲澄××单元××室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依约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钱建罗发放了5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钱建罗、刘春秀自从2016年5月始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仅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了11000元借款本息、于2016年10月21日归还了8000元借款本息,之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3750.07元及利息34678.6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钱建罗与被告刘春秀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因此案向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建罗、刘春秀向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被告的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钱建罗、刘春秀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钱建罗、刘春秀尚欠借款本金453750.07元,利息34678.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因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即被告钱建罗、刘春秀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罗、刘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53750.0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为34678.62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钱建罗、刘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若被告钱建罗、刘春秀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钱建罗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莲塘镇莲澄湖西路788号7栋一单元401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钱建罗、刘春秀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熊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