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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天文与周贤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天文,周贤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544号申请执行人杜天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陈博,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贤红,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杜天文与被执行人周贤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字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天文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贤红给付运费等费用合计1711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贤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天文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周贤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杜天文尚未受偿的债权17112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字4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周贤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杜天文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韩鹃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