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秀梅犯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342号被执行人白秀梅,女,回族,生于1962年4月20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关于被执行人白秀梅贩卖毒品罪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了(2017)宁0324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立案并执行判决书中第一项确定由被执行人白秀梅缴纳罚金2万元、第二项确定将犯罪工具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冻结在账户6228481206013894361内的资金人民币909.32元予以没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将白秀梅犯罪工具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上交国库,于2017年6月13日将白秀梅在账户6228481206013894361内的资金人民币909.32元划拨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上。因被执行人白秀梅在服刑期间,经查被执行人白秀梅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被执行人白秀梅缴纳罚金2万元的判决内容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4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即由被执行人白秀梅缴纳罚金2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白秀梅的财产线索,本院可随时依职权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东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