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9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新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30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汪新建 曾用名 民 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 况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1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汪新建饮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川Z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崇州市白头镇方向出发���国道318线往大邑县王泗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汪新建驾驶川Z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542KM路段处,其车头与赵某均驾驶的川TX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汪新建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4.7mg/100ml。经认定,汪新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均、赵某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到案后,汪新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新建饮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汪新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汪新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汪新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结 果 被告人汪新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判决日 期 审 判 员 李嘉龙 二○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小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