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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王某与被告康某某、沙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康某某,沙某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973号原告:翟某某,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国,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沙某某,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王某与被告康某某、沙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国,原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国,被告康某某、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康某某、沙某某邀请王某某其三人在康某某住处共同饮酒。18时40分,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锦州市机务段东门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机务段大门东5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其他义务”系一种概括性规范,包括“注意义务”。饮酒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王某某与二被告在内的共同喝酒行为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都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二被告未能尽到一位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王某某、李某某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王某某的妻子、女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康某某、沙某某辩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作为被告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翟某某、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沙某某为朋友关系。2017年9月19日上午,被告康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自己这几天均有时间,可参加王某某之前与康某某约定去被告沙某某家吃饭的事宜。二人经商量定于下午2点左右去沙某某家。下午2时左右王某某(骑燃油助力车)与康某某到沙某某家饮酒吃饭。17时29分左右,王某某妻子给王某某打电话,提醒其晚上值班,18时左右,王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离开沙某某家,在途经机务段大门东侧5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两轮燃油车为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3.4毫克,为饮酒驾驶。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且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车速超过每小时30公里,而被确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赔偿李某某亲属37万元。本院认为,共同饮酒是一种共识与认同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调整,也无任何法律责任。但共同饮酒过程中一旦出现伤亡情形必将使情谊行为的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规定“其它义务”虽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确是一个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尽到的概括性和原则性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的义务是附随并存于道德义务之上的法律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因共同饮酒行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他共同饮酒人伤亡,而使其他共同饮酒人生命健康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其明知晚上需值夜班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应对其死亡的后果负95%的责任。共同饮酒人康某某、沙某某明知王某某骑助力车前来饮酒且酒后即将驾车离开存在危险情形仍与之对饮,未适当履行劝阻、护送等义务,导致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死亡的后果,应承担5%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给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他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翟某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396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翟某某、王某负担397元,由被告康某某、沙某某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刘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国 新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9249元679249元×5%=3396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