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907107930M),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沫若大道南段66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767273995W),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加农镇加华村8组。法定代表人:孙世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世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林,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煜,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宇思,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沙湾农行)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康矿业)、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被告林康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孙世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告孙世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告谢林、孙煜、毛宇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1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1日利息、复利合计434,071.00元,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四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600063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6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四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商用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37062至003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沙国用2012第3818-0301号至3818—0311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相关抵押物已在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号:川20**沙湾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07号)。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沙农银保(2016)第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6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600041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LPR(LPR指贷款基础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合同签订前一日的基础利率为该中心向社会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4.3%)加200.75bp(1bp=0.01%)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6.3075%/年);若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标准为: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若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150万元借款,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10月的利息。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截至2017年5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434,071.5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约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遂起诉来院,恳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林康矿业辩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提前收回借款持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性合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并不知道他们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关系,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该约定应当是无效的。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辩称,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性质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沙湾农行与被告孙煜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600063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煜自愿为被告林康矿业与原告沙湾农行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6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223号及附1、2、3、4、5、6号商用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37062至003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沙国用2012第3818-0301号至3818—0311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相关抵押物已在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号:川20**沙湾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07号)。2016年9月2日,原告沙湾农行与被告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签订了编号为:沙农银保(2016)第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为被告林康矿业与原告沙湾农行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6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9月2日,原告沙湾农行与被告林康矿业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600041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康矿业向原告沙湾农行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LPR(LPR指贷款基础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合同签订前一日的基础利率为该中心向社会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4.3%)加200.75bp(1bp=0.01%)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6.3075%/年);若被告林康矿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沙湾农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标准为: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若被告林康矿业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沙湾农行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沙湾农行按约定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林康矿业发放了1150万元借款,但被告林康矿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仅向原告沙湾农行支付了2016年9-10月的利息。2017年5月22日,原告沙湾农行向被告林康矿业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林康矿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复利合计434,071.54元。原告沙湾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6、贷款本息欠款明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康矿业、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不持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沙湾农行与被告林康矿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沙湾农行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林康矿业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但林康矿业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的利息、复利合计434,071.54元。原告沙湾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该条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粗体黑字作了专门的提示,故被告林康矿业辩称不知道且无效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沙湾农行要求被告林康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罚息的计算方式为:6.3075%/年+6.3075%/年×50%=9.46125%/年,复利标准为: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原告沙湾农行与被告孙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煜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223号及附1、2、3、4、5、6号商用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37062至003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沙国用2012第3818-0301号至3818—0311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沙湾农行就被告孙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与原告沙湾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认为是一般保证的辩驳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7年5月21日前利息、复利合计434,071.54元,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按年利率9.46125%/年计算,复利标准为: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若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对被告孙煜提供的位于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223号及附1、2、3、4、5、6号商用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37062至003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沙国用2012第3818-0301号至3818—03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孙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已预交,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林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世林、谢林、孙煜、毛宇思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德强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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