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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辛某与李某1、李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559号原告:辛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2,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施工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某1通过李某2,雇佣原告为其打深水井一口,三方口头约定井深55米,240元每米,合计人民币13200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原告与被告李某2协商打井施工费降至10000元,此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和我没有关系,这口井不是给我打的,我也不知道给谁打的。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某1对原告辛某提举的辛某与李某2之间的通话录音有异议,录音是不是我父亲不知道,给谁打的井也没说清楚。我父亲经常给原告联系打井的活,具体是哪个我也不知道。原告提举的该证据,被告李某1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是通过被告李某2联系原告为被告李某1打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某1通过李某2,雇佣原告为其打深水井一口,三方口头约定井深55米,240元每米,合计人民币13200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原告与被告李某2协商打井施工费降至10000元,此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辛某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某2之间的通话录音,因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2存有介绍打井业务的经济往来,该录音反映不出原告辛某是为被告李某1、李某2打井,且被告李某1对打井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陈述的打井地点为天永村邢明珠家房后,而被告李某1的居住地为小虎头嘎村,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诉争井是2014年被告李某1与邢明珠共同生活期间所打,故对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