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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全兴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全兴,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探伤车间探五工区职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公安处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全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12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全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全兴携带自己打印制作的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19张人民币及存储有“法轮功”宣传视频的两部手机在三门峡西火车站进站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刘全兴住处查获其制作并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人民币129张、“法轮功”书籍46本、“神韵晚会”光盘3张、移动硬盘2个、“法轮功”宣传单页310张以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全兴通过EMS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进行“法轮功”传播。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刘全兴住处再次查获“法轮功”书籍39本、光盘4张、宣传卡片18张及“刑事控告书”2份。上述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和作案工具已由陕州区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证据保全清单两份及移交物品清单、陕州区(原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刑事控告书及EMS快递单据一张、原店镇西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证明、到案经过、领条两份、打印“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步骤;证人刘某、张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全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郑铁公(鉴)文字[2015]013号鉴定文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怖支队出具的三公国鉴定证明(2016)第017号、018号、021号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刘全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全兴上诉称:法轮功不是邪教,其是无罪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全兴上诉称:法轮功不是邪教,其是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非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其及所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并决定予以取缔。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通告,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及从事有关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和对抗政府决定的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故上诉人关于法轮功不是邪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全兴在国家取缔“法轮功”后,以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为目的,制作和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关于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玉涛审判员  孙志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