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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9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雅居南侧红馆附近时,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陈某采取制动时导致乘客赵某某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符合生前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V级的病理改变基础上,由于摔跌、头部外伤、饮酒诱发冠心病死亡。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人杨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雅居南侧红馆附近时,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陈某采取制动时导致乘客赵某某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符合生前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V级的病理改变基础上,由于摔跌、头部外伤、饮酒诱发冠心病死亡。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人杨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处理大队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