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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字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海、柘祚全与白姜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柘祚全,白姜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字1065号原告:杨海,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电话:137XX****XX。原告:柘祚全,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姜华,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精河县,电话:147XX****XX。原告杨海、柘祚全诉被告白姜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付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柘祚全的委托代理人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柘祚全诉称:2016年,石红光、李民亮承包锦江大酒店装修工程,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8月6日经原告和石红光、李民亮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77487元,石红光、李民亮承诺2016年年底前付清。被告白姜华为石红光、李民亮担保,现要求被告白姜华偿还劳务费7747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93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姜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案外人石红光、李民亮与二原告达成精河县锦疆大酒店贴砖付款协议书:约定二原告贴砖209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元,总价为77478元。所有款项于工程完工付清,酒店开业1个月内付清尾款。精河县锦疆大酒店经理白姜华为石红光、李民亮、钱生华付款作担保。之后,案外人石红光、李民亮未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担保人白姜华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劳务费7747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7元,要求被告白姜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石红光、李民亮出具的精河县锦疆大酒店贴砖付款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石红光、李民亮承包精河县锦疆大酒店装修工程并将贴面砖的劳务转包给二原告,为此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白姜华给案外人石红光、李民亮欠二原告的劳务费作担保,并在案外人石红光、李民亮与二原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上签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XX的担保责任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选择了担保人白XX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符合该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白姜华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白姜华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付款协议书上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白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柘祚劳务费77478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柘祚全要求被告白姜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白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付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娄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