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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汪小国与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国,曹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134号原告:汪小国,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芳,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汪小国诉被告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汪小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鄂0102财保1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曹芳银行存款人民币2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王亮,被告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国诉称,2015年11月我向被告销售水泥,我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经我催讨,2016年2月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我水泥款240,000元整,另有一份尚未确认的供货单4,200元整。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所欠货款244,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曹芳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欠条出具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4,200元没确认是因为那张票是多出来的,4,200元的货是原告送给别人的,不是给我的。我差欠原告货款总额是230,000元。我没有恶意拖欠货款,原告为追款曾经强行闯入我家,还弄伤了我,他不和我好好沟通,我才没有向他还款。我不是向原告借钱,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汪小国向被告曹芳销售水泥,原告汪小国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曹芳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曹芳差欠原告汪小国货款240,000元,原告汪小国向被告曹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汪小国水泥款合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被告曹芳签名)”。2017年1月27日,被告曹芳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汪小国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23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汪小国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网银付款凭证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汪小国与被告曹芳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汪小国向被告曹芳供应货物后,被告曹芳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差欠的货款数额,被告曹芳辩称已还款10,000元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汪小国另主张被告曹芳尚欠一笔4,200元货款未还,但该笔货款发生时间(2016年1月1日)在双方对账之前,且被告曹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汪小国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货款未含在双方确认的差欠金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4,200元货款不予认可。被告曹芳共尚欠货款230,000元未还,对原告汪小国要求被告曹芳偿还欠款244,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汪小国主张过高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小国支付货款230,000元;二、被告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小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汪小国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1.50元及保全费1,820元、邮寄费20元,共计4,321.50元由被告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