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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德稳、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稳,王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德稳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友,被上诉人王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时,仅有一份没有收款人姓名的转账证明,其他都是法院立案后调取的,法院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仅凭李申的调查笔录及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是错误的,且李申的调查笔录程序也是违法的,应该是两人制作,但只有记录人李申一人。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4月上诉人借给利民公司10万元,到期后利民公司未偿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该10万元欠款手续(因利息高)转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10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因此,该10万元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文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借我现金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7日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申向被告刘德稳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被告因有急事需用钱,于2012年5月份向本村王文生借款10万元应急用的事实,及该借款到2016年10月27日仍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刘德稳对该笔录提出异议,主张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系由李申一人询问并记录,该笔录中被告所说的话,均是王文生所说,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德稳对笔录中自己的签名和手印无异议。李申承认该笔录系自己一人询问和记录。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2年5月份原被告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2012年5月10日在农业银行磁窑分理处由王文生账户62×××10转入刘德稳账户62×××14款10万元。对此被告主张该转账系原告对以前欠账的还款,但未提供原告曾欠被告款的其他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1月1日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视频及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查询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该视频中从原被告的对话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款,只是没有钱归还,需要等给周光民(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要来钱后再还原告。原告主张该回单是被告查询后交给原告的,是被告准备起诉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不还收集的证据,让原告帮忙,债权实现后,用来归还原告的借款,该事实与被告2016年10月27日的笔录内容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起诉前,双方关系很好。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原被告银行转账情况,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本村关系好的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对自己的主张,除口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并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刘德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德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王文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德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于法有据,且调取的材料均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刘德稳一审时陈述涉案款项系王文生归还以前的欠款,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审时陈述涉案款项实际是案外人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欠其款项,其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文生而产生,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周光民的调查笔录显示,周光民称其与刘德稳、王文生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刘德稳涉案款项为债权转让产生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刘德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德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