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百周与周成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周,周成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893号原告:陈百周,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现住迁西县。被告:周成春,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陈百周与被告周成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周、被告周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成春给付原告租赁费9187.8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建筑施工,合计租赁费9187.81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无付款计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陈百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周成春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9187元。被告周成春辩称,原告陈百周诉状中所称其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并拖欠租赁款9187元属实。被告受雇于迁安市马兰庄镇侯台子村侯占,当时租赁建筑设备是侯占承建红石岩铁矿用,设备租赁手续都是被告经手签字,被告自己的工钱也没有拿到,不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周成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仕齐、周成生、周成新出具的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是因为侯占承建红石岩铁矿。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周成春对原告陈百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意义,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三位证人并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周成春在原告陈百周处租赁建筑设备,于2015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共欠原告租赁费918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成春拖欠原告陈百周设备租赁费9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百周设备租赁费人民币9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武 姗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