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沈阳碧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碧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712号原告:沈阳碧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凌路**号。注册号:210112000023577。法定代表人:李成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伟,系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易凡,系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姚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74059025W。法定代表人:徐长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经理,住瓦房店市。原告沈阳碧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碧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伟、常易凡,被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碧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托管费30万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废水处理站运营托管合同,约定了每月结算上月的托管费用,前三个月每月3万元,之后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服务。2016年8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9月,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托管费用,每月3万元,共12万元。原告共履行托管合同14个月,余下30万元托管费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款的金额,欠付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一致,且原告履行合同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废水处理站运营托管合同、解除废水处理运营托管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款凭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账单八张及七张回单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未达到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电汇单无法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付款的原因和目的,无法证明其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无法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站运营托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从事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工作,前三个月每月费用3万元,每月5日支付上月的运行费用,三个月后另行定价,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14个月。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废水处理运营托管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在2016年7月31日解除废水处理运营托管合同的一切条款。另查,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托管费40990.00元,于2015年9月9日支付2999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2999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支付2999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2999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2999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2999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29990.00元,于2016年9月6日支付29990.00元,共3109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委托原告从事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工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托管工作,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未依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14个月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托管工作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给其造成了损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托管费标准问题,原被告虽未对第四个月以后的托管费标准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按照2999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七次,按照300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该价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已经形成每月支付29990.00元的交易习惯。据此可认定双方第四个月以后的托管费标准为29990.00元/月。因此,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托管费419890.00元(30000.00元×3个月+29990.00元/月×11个月),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托管费1089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托管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托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托管费。因此,原告有权索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理部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碧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托管费人民币108980.00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碧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44.00元,由原告沈阳碧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