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金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杰,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1在石某县城西外环路福天领秀城路段用其所有的一辆挖掘机施工,2016年9月4日,被害人刘某1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被告人黄金杰母亲坟墓碑脚石的一角损坏。被告人黄金杰发现后向西外环道路建设指挥部反映,要求赔偿其人民币12万元,并邀约亲友将被害人刘某1所有的一辆挖掘机强行扣留在现场,扬言如得不到满意的赔偿就不返还挖掘机。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干警及西外环道路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人黄金杰协商,均因被告人黄金杰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未达成协议。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刘某1因无法承担挖掘机停工而造成的损失,被迫按照被告人黄金杰的要求向其支付了人民币58000元,才得以将被告人黄金杰扣留的挖掘机开离现场。经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金杰母亲的坟墓碑脚石损失为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刘某1报案,石阡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黄金杰传唤到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金杰已退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刘某1以被告人黄金杰自行恢复了被其损坏的碑脚石为由,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金杰减轻处罚。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黄金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黄金杰的照片及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说明书,取款凭证,借款借据,情况说明,迁坟公告及坟墓搬迁补偿款发放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李某、张某、强某、徐某、黄某1、黄金堂、黄某2、黄某3、黄某4等人的证言,证人刘某2的辨认笔录,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6]40号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金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扣押他人生产工具的方式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刘某1支付财物人民币55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金杰敲诈勒索财物人民币552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金杰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杰退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黄金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金杰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金杰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飞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