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行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光植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植,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陈学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8行初134号原告王光植,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二号街318号。法定代表人林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男,在被告处工作。第三人陈学礼,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原告王光植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新镇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通知陈学礼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昱临,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月辉、沈哲,第三人陈学礼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植及委托代理人顾昱临,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瑜芳、郑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植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号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由于第三人违规在该地块土地上建设房屋后违法出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组织人员将原告所租用的房屋拆除,致使房屋内的原材料等物品被压坏砸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强拆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35,319元及公证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原告,且房屋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至2018年。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声明过涉诉房屋是违章建筑,在此期间也未有任何部门进行过提醒或告知。2、公证书(附照片、光盘)、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物在拆除时被压在废墟里,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3、证人询问笔录(一)—(八),证人系拆迁现场人员,对于笔录内容均系证人本人亲身经历亲眼所见,他们见证了被告拆除行为导致室内物品损坏的情况,根据证人描述屋内有成品、半成品家具、机器设备、劳动设施以及个人财物,被告没有给予时间让原告妥善处理财物,等到挖机推倒房屋后,上述财物被压到废墟中。4、光盘,拍摄时间在2016年3月份左右,是在拆除之前到屋内拍摄的,在被告拆除后,附在屋内的设施都不见了。5、受案回执,证明野蛮拆除时导致现场人员被打的事实。6、电话录音笔录一份。被告华新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非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故其对被告的拆除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同时对于原告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并不认可,被告在拆除房屋时,并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该房屋已出租,故被告认为拆除行为同原告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拆房时,已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离,故拆除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二、程序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三、法律规范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四、事实和程序证据:1、《国家土地督察例行督察意见书》以及《青浦区2015年例行督察发现的问题》,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并非原告所有;2、《青浦区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处置不到位问题清单》(附表2)第33项,证明当时拆除的就是陈学礼的房屋;3、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未造成任何人的损失;4、陈述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建造并由其实际使用,厂房主要用于木材加工;5、限期整改告知书(被告给第三人)、剩余基本农田整治处置告知书(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给第三人),证明被告向房屋所有人送达告知书,且房屋所有人已收到,告知书是贴在墙上的。第三人陈学礼述称:没有意见,房屋违章被被告拆除了,第三人没有收到钱,无法赔偿给原告。关于事实部分,原告确实是承租了第三人的房屋,该房屋是第三人自行搭建的,当时也知道政府通知拆除的事实。拆除当天第三人不在现场,房屋内有什么东西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无证据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举证时举证了第三人的笔录,第三人陈述厂房和水泥地是其建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是在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在此时间的照片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都是原告雇用的,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具体的拆除现状被告已提供视频,可以客观的反映现状而不是证人口述的情形。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认可,2016年3月份拍摄时的情况与拆除时的情况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并且如果原告不知道要拆的事情,怎么可能在3月份去屋内拍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是知道该房屋要拆除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不予确认,这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录音,被告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当时第三人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意见书中并没有详细载明涉案房屋以及屋内情况,仅是对于相关区域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的抽查性的监督文件,并不能反映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也无法从该内容中体现房屋的实际建造和使用主体,以及屋内的使用情况。对证据3,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视频不完整。对于编号C002的视频,从视频内容中可以清楚地听到,有个穿制服的人在指挥他人,让他人进去将材料扔出来,然后视频中看到卷帘门不是被正常打开,而是撬开;对于编号C003的视频中提到“搬东西”,里面负责现场的人员说“东西他们会来处理”,即本案原告未搬过任何东西,所有物品系不明身份的人在搬;对于编号C004的视频,可以清楚反映部分机器被堆放在门外,且线路被全部剪断的情况;对于编号C005-C008的视频,可以反映出挖机在违法拆除,将室内物品掩盖在废墟里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拆除前进入屋内的相关视频以及录制拆除前屋内的状况,是为了掩盖被告违法的事实;对照片,从复印件中可以看到木板变形并断裂的情况,且该放置的位置是在露天太阳下,在拆除之前原告就告知拆除人员木板不能经过日晒雨淋,但无人理睬。对证据4,从复印件中可以看到笔录中没有明确载明厂房内部的机器、木材及其他设施属于第三人所有,仅是描述厂房及水泥地的出资建造方是第三人,用途是堆放材料,笔录的描述是有瑕疵的,不具有确定性。对证据5认为告知书的形式是拒签,且被告知人是第三人,未告知原告及原告相关的工作人员该地方需要整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收到告知书时,第三人到过现场,也告知过原告,且在2015年11月10日至春节前,第三人带原告到过村里三四次,但没有交涉好,原告表示给钱就搬,不给钱就不搬。针对前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经第三人确认了其真实性。被告所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及事实和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第三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限期整改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按照国土资源部督察局关于违法用地必须及时消除的有关规定,其必须在当年11月15日前对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并复垦整理到位,逾期被告将实施强行清除。后被告将告知书送达第三人。2016年4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剩余基本农田整治处置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因未整改到位,特再次书面告知,要求第三人于2016年4月28日止完成整治工作(复土到位)。2016年5月17日,被告将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号房屋自行搭建部分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在强拆过程中原告受损的设备等财物进行评估,因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中大部分为拆除后的状况,对于评估未能提供有价值的资料信息,评估人员无法确定委估资产的数量规格等详细情况,后撤销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下称《拆违规定》)的相关规定,华新镇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审理中,第三人确认涉案房屋系其自行搭建,故被告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但被告作为拆除违法建筑职权部门,实施拆除仍需遵循法定程序。《拆违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镇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限期整改告知书》,在2016年5月17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未在强制拆除七日前发布通告,不符合《拆违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曾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提出原告与强制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的意见难以成立。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如对合法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而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对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供的录像资料及照片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拆除时的状态,无法仅以此认定拆除行为所损害的物品种类及数量。《拆违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但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时,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已通知原告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故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将涉案的财物搬离的行为,与《拆违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符。另外,被告提交的拆除现场照片及视频,未能完整反映拆除全部过程,且被告从涉案房屋搬离物品后,未进行清理登记后移交给原告,故导致原告现无法举证物品损失,其责任在于被告。综合现场照片、视频以及原告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所载明物品类型,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退单损失费及公证费等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强制拆除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植损失4万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