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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骆后云、崔荣东等与孙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后云,崔荣东,崔万炳,汪宗枝,孙有强,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266号原告:骆后云,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荣东,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万炳,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宗枝,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李鹊镇东辛张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号良远商务中心*楼。主要负责人:杜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骆后云、崔荣东、崔万炳、汪宗枝与被告孙有强、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恒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后云、崔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崔万炳、汪宗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被告孙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恒邦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后云、崔荣东、崔万炳、汪宗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有强、被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3967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1时42分左右,被告孙有强驾驶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3省道102公里+473米处,超越前方顺行崔世银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与其相刮,致崔世银受伤,经博兴县中心医院急救人员确认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世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后云系崔世银之妻,原告崔荣东系崔世银之父,原告汪宗枝系崔世银之母,原告崔万炳系崔世银之子。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6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崔世银同妻子原告骆后云,儿子原告崔荣东在博兴县兴福镇曹兴路兴合社区临街门面房经营模具五金店并在该临街房租房居住,在城镇居住已连续2年之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在乡镇政府驻地居住赔偿时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且崔世银在生前是在乡镇政府驻地通过经营五金模具做生意,是以经营收入而不是以农村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崔世银1967年11月06日出生,原告崔万炳1944年8月出生,原告汪宗枝1946年7月出生,二人有崔世银、崔世飞两个儿子,均系崔世银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崔万炳计算8年,汪宗枝计算10年,共计18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54元/年18年/2人计算为178686元,且因原告老家在安徽省,路途遥远,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误工费、交通费较多,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六项损失共计867816元,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崔万炳、汪宗枝的生活费17868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涉案车辆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东营恒邦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2000元,超出部分755819元(867816元-112000元)应按70%比例赔偿原告529071.2元,被告共应承担112000元+529071.2元=641071.2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639671元及诉讼费部分。因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已实现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有强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鲁E×××××号货车系被告孙有强实际所有,挂靠于东营恒邦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该车在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额叁拾万元商业三者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发时保险合同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按照70%的责任依法赔偿,但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各项主张。公民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且长期居住于异地的,需经当地户口部门备案,原告主张崔世银在博兴县兴福镇曹兴路兴合社区临街门面房经营模具五金店并在该临街房租房居住已连续2年之久,应向法庭提交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兴福派出所崔世银的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各项主张,否则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即便是原告合法经营有相关手续证实,城镇和乡镇对于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标准亦有区别,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崔世银父母即原告崔万炳、汪宗枝是否健在,应需提交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实,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等一万元,应在丧葬费中包括,不应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过高,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五千元较为适宜。其他无异议。被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1、崔世银父母原告崔万炳、汪宗枝是否健在。对此,庭审中原告崔万炳和原告汪宗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虽没提交户口本,但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原件,而被告孙有强在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时明确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即表明其对原告崔万炳和原告汪宗枝对苑国强的委托代理效力无异议,也即其认可崔万炳和汪宗枝是具有正常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故对被告孙有强庭审过程中对该两原告是否健在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对崔世银父母原告崔万炳、汪宗枝健在这一争议事实予以确认。2、崔世银同妻子原告骆后云,儿子原告崔荣东是否在博兴县兴福镇曹兴路兴合社区临街门面房经营模具五金店并在该临街房租房居住,在城镇居住已连续2年之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博兴县兴福镇瑞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合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孙有强以其未经当地户口部门备案且无依法经营的相关证照等证据为由而不予认可。对此,因原告未能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任何合法经营方面的证明材料,而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既不具有客观性,也对该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主张的崔世银在生前在乡镇政府驻地通过经营五金模具做生意并以经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予认定,而其主张的崔世银上述居住区域不属于城镇区域,故其是否在此居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待证事实范围,不予审查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有强驾驶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与崔世银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致崔世银受伤后死亡,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崔世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过错较小,被告孙有强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被告焦守栋负次要责任,过错较小,结合双方的主张和陈述意见,酌定由被告孙有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鲁E×××××号货车系被告孙有强实际所有并挂靠于东营恒邦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由作为被挂靠人的东营恒邦运输公司与挂靠人孙有强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事故车辆鲁E×××××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投有交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可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剩余不能赔偿的,由被告孙有强和被告东营恒邦运输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因四原告亲属崔世银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无为县二坝镇水楼行政村,系农村区域,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区有经常居住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失去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故其居民身份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误工费等。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被侵权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据此,三原告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之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崔世银系不满60岁的农村居民,故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8600元;2.丧葬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的总额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2623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崔万炳、汪宗枝均系崔世银与崔世飞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崔万炳1944年8月出生,依法计算抚养8年;汪宗枝1946年7月出生,依法计算抚养10年,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计算为78732元(8748元/年×8年×2人/2人+8748元/年×2年×1人/2人);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崔世银从死亡至火化完毕共16天,原告为四人,且均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崔万炳、汪宗枝均60岁以上,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骆后云、崔荣东均系不满60岁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就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59.39元/天)计算为950.24元(59.39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考虑到其家在安徽省路途遥远的实际,酌定四原告故该项损失为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确定为4950.24元。5.车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崔世银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的实际,综合衡量原、被告的利益以及相应的过错、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数额予以调整,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归结为:死亡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258600元;②丧葬费26230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78732元;④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950.24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合计258600元。据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78512.24元。对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78512.24元,由三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194958.57元,对该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按照85%的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165714.78元(194958.57元×85%),剩余29243.79元(194958.57元×15%)元由被告孙有强、被告东营恒邦运输公司予以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对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共计304958.57元,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04958.57元,超出部分334712.43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后云、崔荣东、崔万炳、汪宗枝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后云、崔荣东、崔万炳、汪宗枝损失165714.78元;二、被告孙有强、被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后云、崔荣东、崔万炳、汪宗枝损失29243.7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骆后云、崔荣东、崔万炳、汪宗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7元,减半收取5099元,由被告孙有强、被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负担1942元,原告骆后云、崔荣东、崔万炳、汪宗枝负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