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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家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家德,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家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谢家德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华宁县城沿宁阳路驶往华溪镇。20时15分,行至XX路与XX路路口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家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7mg/100ml,已达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人岳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家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家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家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家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爱萍 来自